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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播中超体育赛事 浙江电信一审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20-08-06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起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侵犯“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作为国内最高级别的职业足球联赛,中超联赛一直吸引着众多球迷的关注。而由赛事转播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苏宁体育)起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称浙江电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下称杭州电信)、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下称浙广电新媒体公司)侵犯“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浙江电信、杭州电信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未经授权播放赛事节目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三被告赔偿苏宁体育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擅自转播遭遇诉讼

  苏宁体育称,其经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浙江电信、杭州电信以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浙江电信IPTV”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苏宁体育认为,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中超传统豪门强队,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较大关注度,商业价值较高。苏宁体育经过激烈竞争、付出高额的成本代价,方获得中超赛事的媒体播放权。三公司此举损害了苏宁体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了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苏宁体育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2万元。

  浙江电信、浙广电新媒体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浙江电信播放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侵权,“浙江电信IPTV”平台播放涉案赛事节目已取得合法授权,未侵犯他人权利。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并有权将涉案节目下发至“IPTV”分平台进行播放。“浙江电信IPTV”平台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系基于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取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后,下发至浙江“IPTV”分平台,再通过电信网络传输。苏宁体育不具有追究浙广电新媒体公司责任的权利。中央电视台取得赛事播放授权早于且授权期限大于苏宁体育的授权。

  杭州电信答辩称,杭州电信不是“浙江电信IPTV”平台的经营主体,与该案无关。

  法院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适格。

  该案中,中央电视台取得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和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无法证明其获得了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三被告在“浙江电信IPTV”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浙江电信、杭州电信以及浙广电新媒体公司就“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该案涉及的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涉案场次中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2019赛季中超联赛的冠亚军,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超大关注度。该案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且被告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

  综上,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江怡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赛事节目类型的认定以及三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涉及该案体育赛事节目是作为录像制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保护。”合议庭认为,类电影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为表现形式,不同于拍摄对象或画面内容,画面组成之独创性应以镜头的选择、安排、处理和衔接为讨论对象。该案节目已经缓存下载,处于可复制的状态,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的方式呈现比赛画面,符合类电影作品的固定性和独创性的要求,构成类电影作品。

  本报已致电三被告,截至发稿时,未获回应。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合理布局保障权益

  对于该案,苏宁集团知识产权总监郭晨辉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该案判决是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一次突破性认定,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颇具典型意义,特别是在案件审理中,就广播组织者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牟晋军表示,一般而言,体育赛事版权保护面临着取证难、作品性质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维权难度相对较大。尤其是该案中,权利人受限于“IPTV”点播的地域限制,发现侵权行为和侵权取证往往需要在侵权行为当地进行,进一步加大了维权难度。

  那么,对于企业而言,如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牟晋军表示,对于相关新媒体公司和网络平台等企业而言,在引进相关作品时应重点审核节目的授权许可情况,确保授权范围清晰、明确,同时需注意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范围与许可相对应,最大限度避免侵权风险;而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考虑联合媒体平台、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进行合作,建立维权合作机制,推动形成全行业乃至全社会的自律氛围,共同净化版权环境。同时在维权方式上,权利人可以考虑利用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司法诉讼等系列手段,建立起多维度的维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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