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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赋能科学数据要素价值实现

发布时间:2025-03-11
责任编辑:刘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为科学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有力支持,并且已在地方试点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效。

  伴随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蓬勃兴起,科学数据作为以科技创新活动为基础的数据资源,其共享利用加速了知识的更新和迭代,在构建新的研究范式、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催生新业态新模式、支撑宏观决策等方面,对科技创新产生不可替代的驱动和支撑作用,科学数据要素成为实现科技创新效能倍增、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核心资源。科学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在市场上实现价值需要通过有序的流转利用实现,科学数据获得合法授权后,作为商业数据进入市场,更需要有清晰的规则明确数据权属和使用规范,否则难以确保市场主体在大量创新投入之后得到合理回报,从而影响其持续创新和提供新型服务。

  创新科学数据保护模式

  当前,科学数据的权属界定与规制原则尚处于模糊地带。在实际操作中,科学数据权益、论文版权、出版转让协议等多方面权利交织,可能因权属不清引发潜在的法律纠纷或权益受损。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实现激发数据创造动力和避免过度保护之间的平衡,推动科学数据要素的价值实现,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理论和实践表明,数据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最为接近,将科学数据纳入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进行制度构建的制度成本也是最低的。当前,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探索科学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然而,科学数据的权属界定复杂,不同利益主体对数据权属存在争议,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难以完全覆盖科学数据共享利用的新兴领域。实践中,一篇学术文章或一部视听作品等个体数据层面的信息,可以通过著作权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获得保护;但对于大规模的科学数据集合如何保护,目前尚没有完全合适的解决方式。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商业利益条款等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虽然能够解决大部分数据权益纠纷,但由于缺乏预定具体法益的模式,个案裁判色彩浓厚,保护标准把握不尽一致等原因,导致裁判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市场主体缺乏预测可能性。

  因此,现有制度虽然能够在事后提供一定程度的财产救济,却并不能为进入市场领域的科学数据要素提供充分的积极利用依据,需要通过创新性的法律保护方式提高数据的确权效率和保护水平,以更好地适应数据共享利用的新形势和新需求,也为科学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和价值实现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科学数据以开放共享为基本导向,但实践中,科学数据的共享存在不够及时、不够全面、不够准确的现象。究其原因,一部分科研工作者在不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并不愿意无偿地分享辛苦科研产生的科学数据,特别是花时间、花精力进行高质量的分享。对于拟进入市场作为商业数据流通利用的那部分科学数据,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明确产生或者加工科学数据的科研工作者是相关数据权益的主体,有助于促进科学数据的共享利用。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科技工作者获得数据知识产权,也不并妨碍管理机构执行国家和各个科学期刊制定的数据政策,开放分享符合条件的科学数据。特别是一些与产业应用密切相关的科学数据,一旦运用到具体的商业应用场景,只有明确相对清晰的权属关系,才能做好利益分配,让数据在不同主体之间真正流转利用起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就是通过明确数据集合的权属,为后续商业开发利用提供相应的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为科学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了有力支持,并且已在地方试点工作中取得一定成效。2023年12月,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颁发北京市首个科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中国区域30米分辨率LS因子数据集”;2024年3月,浙江省知识产权局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实现科学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集成联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通过全面把握大规模数据特征,在不用全部公开科学数据的基础上明确科研工作者对科学数据进行加工处理的贡献点所在,通过设定一种有别于传统专利权的“弱权利”,仅禁止他人不正当获取以及不正当披露和使用数据集合的行为,而允许他人基于合法途径自行产生类似甚至相同的数据,从而避免产生科学数据的垄断。譬如对于利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科学数据,科技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或者持有权,当科研院所或科研团队进行成果转化等商业利用时,可以尝试通过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确定其加工处理数据的具体贡献,同时在后续利用时获得知识产权的各种加持,为利益分配和有效保护提供依据。这种模式,类似于科技成果在进入市场的时候可以选择利用知识产权作为利益分配和有效保护的依据。(高然 顾昕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国科协学会服务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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