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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保护力度,护航“剧本杀”健康发展

发布时间:2025-03-03
责任编辑:刘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年来,以“剧本杀”为代表的沉浸式娱乐行业飞速发展,如何对该行业进行有效保护成为业内热议的话题,本期邀请相关专家就涉该行业知识产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近年来,“剧本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成为当下火热的娱乐方式之一。然而,目前“剧本杀”行业著作权生态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影响了“剧本杀”内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制约了“剧本杀”行业健康发展。因此,应充分运用多种法律手段,保护“剧本杀”行业生态,为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吸纳了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经验,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细化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至此,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框架基本建立。

  在目前侵权频发、作品质量参差不齐、损害赔偿额基数确定总体低下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不仅要起到震慑侵权人的惩罚作用,也要真正实现对权利人的合理补偿。在“剧本杀”发行环节,“剧本杀”著作权人在投稿、制作、售卖等环节面临着著作权侵权风险,而其在市场中又处于弱势地位,“维权难”阻碍了其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在涉“剧本杀”著作权纠纷中,各级法院应当准确探知并最大限度发挥著作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正当性。

  首先,从侵权行为经济学角度观察,当前涉“剧本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呈现显著失衡状态。侵权方通过技术手段即可实现规模化非法传播,其边际成本近乎为零但收益可观,这种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直接催生了侵权冲动。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可构建梯度化责任体系,显著提升侵权经济代价,从根本上瓦解侵权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其次,传统补偿性赔偿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司法实践中,“填平原则”指导下的判赔金额往往仅覆盖可证明的直接损失,对于“剧本杀”特有的商业价值贬损、市场机会丧失等隐性损害缺乏救济手段。惩罚性赔偿通过超额赔偿金的设定,不仅补偿了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更对作品潜在商业价值进行了市场化评估补偿。最后,维权激励机制缺失导致市场生态恶化。著作权人往往需要承担取证困难、诉讼周期长、律师费用高等多重维权成本。惩罚性赔偿通过设置具有经济激励功能的赔偿机制,将维权预期收益从“成本覆盖型”升级为“价值实现型”,有效激活权利人的维权意愿。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考虑依著作权人请求适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发挥该制度威慑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净化著作权交易环境的作用。

  在“嘉兴某文化传媒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剧本杀”剧本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者,意图引进涉案“剧本杀”进行商业使用,理应知悉涉案“剧本杀”剧本的权属情况、商业价值,却未就涉案“剧本杀”权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且在原告多次发送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不但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反而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超过一年,侵权行为辐射全国多个城市,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法院判决二被告消除影响的同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当然,惩罚性赔偿需要适度且谨慎适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创作过程中,合理借鉴与不法抄袭的界限本就不是泾渭分明。此外,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之强,只有严重不法行为才应考虑适用。因此,只有案件同时具备主观可责性和客观可罚性两个要件时,才可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功能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某些未被纳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保护的客体,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规定进行保护。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全国范围内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排他权,商标法是通过赋予权利人全国范围内利用其商业标识的排他权,以激励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经营性标识成果的开发和利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在营业圈相互重合的竞争区域内,赋予竞争者对商业秘密、已经实际使用且获得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等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经营性标识成果有限的排他利用权,来确保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经营性标识成果开发和利用的激励。

  上述激励手法的不同,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各自具有独立性。针对某些新型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经营性标识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往往充当了保护的“急先锋”。

  司法实践中,在“剧本杀”经营环节,常常出现经营者出租盗版“剧本杀”的现象,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害,但由于著作权法中出租权的客体只限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所以著作权人无法通过出租权规制上述行为,上述著作权立法空白不利于“剧本杀”行业向高质量发展转变。为了保护“剧本杀”行业生态,笔者建议在出租权的立法空白没有被填补的情况下,在坚守著作权法定原则、当事方具有具体竞争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应当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禁止不当盗用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的行为,实现对著作权人出租权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剧本杀”著作权人的出租权益。2022年,在“长沙某文化创意公司诉长沙市芙蓉区某娱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剧本杀”经营者向“剧本杀”玩家提供盗版剧本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的侵犯,但该行为的后果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福利造成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立即下架盗版剧本并赔偿原告3万元。该案是“剧本杀”行业使用盗版剧本进行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可供各地法院参考。(邢贺通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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