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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审查中“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

发布时间:2016-11-01
责任编辑:单玉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审查员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必须坚持整体判断原则,但《专利审查指南》未给出更详尽的做法或者案例指导。本文中,作者以一个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编者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审查员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必须坚持整体判断原则,但《专利审查指南》未给出更详尽的做法或者案例指导。本文中,作者以一个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专利审查指南》明确指出,需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根据上述判断方法,审查员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必须坚持整体判断原则。但整体判断原则在审查实践中具体如何考量,《专利审查指南》未给出更详尽的做法或者案例指导。本文试图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探讨创造性审查中“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供读者参考。

  法条理解

  《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存在技术启示的3种情形示例,其中第3种情形为: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笔者发现,一旦机械、僵化地套用上述情形,将陷入以技术特征作为创造性评判标的、以“特征公开”为技术启示判断标准的误区,这样就违背了创造性评判的初衷。审查实践中,该另一份对比文件通常是以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检索要素进行检索而获取的,而机器检索结果与检索目的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对检索结果进行筛选时,如果摒弃整体判断原则,不将该现有技术当成一个整体进行考量,仅仅关注区别技术特征本身及其所处的技术方案局部,势必产生孤立技术特征、割裂技术方案的问题,最终对技术启示的判断也无从立足,经不起推敲。

  技术启示的整体判断原则,需要考虑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改进的前提,即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问题,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该问题的存在。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实存在该技术问题,则以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指引,寻找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如果现有技术采用截然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与发明相同的技术问题,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做出与发明相同的技术改进;如果现有技术中披露了区别技术特征,但未明示该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起的作用,则需要考虑该技术特征客观上是否解决了发明的技术问题,如果该特征客观上没有解决发明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起作用不同,则认为现有技术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

  案例解析

  某复审请求涉及一件六轮型担架车的申请(下称本申请),根据其记载,现有技术中的担架车前腿脚轮固定,后腿脚轮转动自如,当需要转移患者时,由于前腿脚轮固定而存在不能自由移动的问题。其采用了如下的技术方案:在前腿固定脚轮上部安装具有特定结构的转动自如的辅助脚轮,当需要自由移动担架时,该辅助脚轮着地并与后腿转动自如的脚轮共同转动,实现担架的前后左右移动。

  实审程序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下称D1)的区别在于:将转动自如的辅助脚轮设置于所述前腿固定脚轮的上部,并限定了辅助脚轮的具体结构。另一篇现有技术(下称D2)则公开了在担架车的后腿固定脚轮的上部设置辅助滚轮的技术内容,而该辅助滚轮使用转动自如的辅助脚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增加滚轮运动自由度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D1和D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复审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D2中后腿脚轮并不是固定轮,其本身就能转动自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推测,由于后腿脚轮已经自如转动,其客观上不存在“无法自由旋转”的缺陷,因而安装在该后腿脚轮上的滚轮看似与本申请中安装在前腿固定脚轮上部的辅助脚轮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但二者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

  第二,D1中确实存在因前腿脚轮固定而不能自由移动的技术问题,但D2为了解决该问题,具体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为前腿脚轮提供锁定组件,使前腿脚轮自身能在固定方向和自由旋转两种模式下进行切换。也即,本申请和D2对担架车的前腿脚轮进行了不同的技术改进,两者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D1中担架车无法在各个方向自由移动的技术问题时,难于从D2中获得在前腿脚轮上部设置辅助脚轮的技术启示,更无法进一步想到对辅助脚轮的具体结构、止动装置进行设计,即在D1的基础上结合D2无法得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综上,D2的后腿脚轮本身可以自由移动,其不存在因后腿脚轮固定而阻碍担架车自由移动的技术问题,如果仅关注到D2中披露了“后腿脚轮的上部安装有滚轮”这一技术特征,经过简单、机械地特征对比,就认定该特征在D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未能从其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对该技术特征的实际作用进行客观认定,甄别出二者实际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就容易得出不恰当的审查结论。进一步,虽然本申请和D2都能够解决担架车自由移动的技术问题,但两者的发明构思和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能从整体上考量D2的技术方案,认识到D2为解决与本申请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无法为本申请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将更有助于厘清判断思路。

  上文介绍了需要考虑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是否采用了相同/相近的技术手段、相同/相近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笔者认为,只有从整体上考量现有技术,才能使创造性审查中“技术启示”的判断更为准确、客观。(作者:余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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