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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技术秘密案与专利权属案的考量

发布时间:2025-02-05
责任编辑:刘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只是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并之诉如何理解和掌握,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大量诉的合并情形,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即属其中的典型。在既往的此类案件中,通常是将两种法律关系分开审理,合并审理的案件屈指可数。究其原因,分案审理的方式处理起来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法院审理的难度较小。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本文以甲公司与何某、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为例,探讨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合并审理的考量因素。

  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专注于色谱分离、分析仪器研制与生产等业务,并先后研制成功多个“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甲公司于2014年12月与何某签署《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及《员工保密协议》,聘用何某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聘用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8月24日,何某作为第一发明人,王某作为第二发明人,乙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提交了名为“一种多种流体周期性定向导流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申请。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涉案专利申请内容系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系何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了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之诉。

  乙公司、何某共同辩称,专利权权属纠纷和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的两个独立的不同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甲公司应明确选择一项案由作为该案的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该案中同时进行主张。由于甲公司拒绝择一进行诉讼,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在甲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上,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下称通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甲公司以何某、乙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乙公司申请的专利属于该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故甲公司起诉并未欠缺诉的要件。

  在该案是否应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所涉的不同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该案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因此,该案应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审裁定。

  合并审理的立法现状

  民诉法理论将诉分为单一之诉及合并之诉。单一之诉是指一个原告向一个被告提起一个请求的情形。合并之诉则属于相对复杂的诉讼形态。合并之诉又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诉的主观合并是指当事人为多数的情形,表现为共同诉讼。诉的客观合并是指请求的客体为多数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的主观合并,对于诉的客观合并要件尚缺乏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诉的客观合并的情形。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这一规定不仅实质上承认了诉的客观合并的存在,而且也给出了具体解决的路径。

  可见,单一之诉与合并之诉虽然只是民诉法理论上的分类,但均来源于司法实践。合并之诉是司法实践和司法需求的产物。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不仅不存在理论上的鸿沟,而且也是现实的司法需求。

  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于诉的客观合并并无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只是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并之诉如何理解和掌握,仍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是裁量权的自由并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正当权力的运用。这种正当性除了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还应当建立在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以及诉讼经济的基础上。

  综合考量三种因素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在符合以下三种因素时,应充分考虑诉的客观合并。

  因素一是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预备性诉讼突出地体现了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例,权利人的主位请求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副位请求为如果法院不认定直接侵权则请求认定构成间接侵权,两项请求均基于涉案作品未经作者许可上传网站的侵权事实。再如常见的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也是首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再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补充。分析这些案件可知,要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是其共性。

  以上述案件为例,甲公司起诉何某、乙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某违反约定将甲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乙公司,乙公司明知或应知何某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甲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主张的事实有相当部分是重叠的,均涉及劳动合同的审查、技术秘密范围的认定以及与技术方案的比对。可见,该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法律关系相互交织。

  因素二是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作为复杂的诉讼形态,合并之诉在个案的审理上确实比单一之诉具有更高的难度。但是,审理的难易并非分案审理的合理理由,避免裁判冲突才是诉的合并最重要的功能。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确认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连结点不同,前者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而后者仅包括被告住所地。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恰恰体现了这种差异性。一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而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依一审裁判结果将两诉拆分后,甲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的诉讼需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侵害技术秘密的诉讼仍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由此可能导致两诉分别由不同法院审理。在单独审理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对技术秘密三性的审查必然包括技术秘密的研发过程、保密协议的签署等事实。而在单独审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法院将重点审理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同样涉及保密协议签署和技术研发过程的审查。两案件虽然存在审理范围的高度重合,但因不同法官的审理思路、侧重方向、证据认定、案件理解的不同,仍然可能导致两份裁判对于研发过程的事实认定存在冲突,甚至可能出现一个认定为自然人发明,另一个认定为职务发明的明显冲突。因此,在此情况下,将两案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裁判冲突,维护司法权威。

  因素三是诉讼经济和诉权保障的考量。立案登记制、巡回审判等诉讼制度的改革,充分彰显了诉讼经济、两便原则及诉权保障的司法价值追求。在这一司法政策大背景下,尤其是随着法官整体职业素养以及驾驭复杂法律关系能力的提升,在定分纷止争的基本功能外,应当着重强调诉讼经济和诉权保障原则。诉的合并能够有效减少诉讼的数量,在一案中解决数件纠纷,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纠纷的调解和实质性解决。(傅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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