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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囱侵权案终审改判被告赔偿11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0-08-20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因认为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烟囱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名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发明专利权,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000万元。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烟囱一度被视为城市工业化和现代化水平的象征。然而,伴随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升,对烟囱的技术要求越来越高,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开始浮出水面。因认为苏州泰高烟囱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高公司)、吴江市宝新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新公司)生产、销售的烟囱涉嫌侵犯其享有的名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权,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云白公司)将二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一审败诉后,云白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烟囱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二公司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40米烟囱和50米烟囱的图纸,并赔偿云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2万余元。

  据了解,该案一审和二审的一大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中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是否被认定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再加上双方当事人在烟囱行业均颇具知名度,因此该案自起诉阶段就受到了业界广泛关注。

  烟囱引发诉讼

  公开资料显示,云白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主要从事各类烟囱、防排烟管道、烟气净化设备的设计、制造和销售等,该公司系国家烟囱行业相关规范主编、参编单位,在烟囱行业享有名气。2010年4月30日,云白公司就涉案专利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10160845.9)。泰高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烟囱、油管管道、净化设备产品等。宝新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其业务范围主要涵盖金属结构件、环保设备、除尘设备及配件等制造、加工及安装等。

  2018年9月11日,云白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放置于宝新公司处、由泰高公司与宝新公司共同制造的烟囱进行证据保全。苏州中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9月14日实施保全。根据云白公司指认,苏州中院工作人员现场发现正在加工的被诉侵权烟囱两个(分别为40米烟囱和50米烟囱),遂以拍照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并取得了部分注明为泰高公司所有的技术图纸。

  2018年10月9日,苏州中院对云白公司起诉泰高公司、宝新公司发明专利侵权一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云白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共同制造被诉专利侵权产品、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模具和图纸以及判令判令泰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万元。云白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4至5以及7至10。

  二审改判侵权

  在一审庭审中,云白公司确认40米烟囱与50米烟囱结构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50米烟囱中段存在两个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即顶部的三长三短梯形部件组成的结构和底部插板与突部组成的结构,但是在40米烟囱中只有三长三短的梯形部件组成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

  泰高公司主张,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并向法院提交了国际工业烟囱协会2000年12月出版的《钢制烟囱标准规范》、冶金工业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的《工业烟囱设计手册》等证据;宝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泰高公司委托加工,与其无关,是否侵权由法院判断。

  苏州中院经后审理认为,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不具备涉案独立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了云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云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高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其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云白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宝新公司则辩称,其仅是接受泰高公司的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宝新公司均无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泰高公司、宝新公司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2、4至5以及7至10的保护范围。

  明确焦点问题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是否构成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争议较大。

  对此,该案二审主审法官介绍,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例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该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其在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就该案涉案专利而言,上述法官介绍,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案证据表明,被诉侵权的两款烟囱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记者: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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