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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诉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等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2014-02-08
责任编辑:刁小爽
来源:中国法院网

摘要:原告中粮集团诉称拥有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我集团的"长城"品牌系列葡萄酒在国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717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庭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飞,北京广源信和商贸中心业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观市场)、被告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光,被告回龙观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乔守东以及被告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我集团拥有第8753297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我集团的"长城"品牌系列葡萄酒在国内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唐飞系回龙观市场内的商户,主要从事批发销售酒水业务。2012年6月,我集团发现唐飞在其店铺销售假冒我集团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我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回龙观市场作为经营管理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唐飞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没有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应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唐飞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与唐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唐飞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被告唐飞与被告回龙观市场共同赔偿我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三、被告唐飞与被告回龙观市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回龙观市场辩称: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唐飞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并非侵权产品,而我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粮集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飞辩称:我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商已经与中粮集团调解,生产商已经赔付中粮集团,我作为销售者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并且我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同意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品知名度情况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8753297号"长城图案"商标,该长城图案包含有长城门楼、山脉、树木等内容。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中粮集团为证明其长城品牌葡萄酒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驰名商标批复。该部分证据显示: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了该商标。2002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1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1659003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据显示: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2005年8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1年10月27日。

  

  3、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确认"长城牌"葡萄酒在2001年至2003年连续3年在全国各葡萄酒品牌中产销量排名首位;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于2003年1月至2005年1月为"3.15"标志商品等。该判决于2006年8月10日出具。

  

  二、中粮集团所诉唐飞侵权事实查明情况

  

  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中粮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中粮集团的代理人付费从该市场调料区D63号商铺购买了"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葡萄酒商品进行拍照,并对该商品予以封存。2012年9月1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5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附有葡萄酒商品外观照片以及收据、名片的复印件。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下述内容:该葡萄酒瓶口标注有生产日期"2009/08/22",瓶身上粘附有两处瓶贴,其中较大的瓶贴上方显示有"CHATEAUSENBAO"、"(一星)19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中下部显示有较大面积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包含有长城门楼、山脉、树木等内容,底部则显示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内容;较小的瓶贴上显示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及厂址、电话等信息。中粮集团称涉案葡萄酒大瓶贴上所使用的长城图案侵犯了其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粮集团另当庭提交了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及名片的原件,经核对,与公证书中所附复印件一致。该收据显示所购商品为"华夏一星1瓶",购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金额为20元。该名片上显示有"北京广源信和商贸有限公司"、"唐飞"、"地址:北京回龙观城北市场西区D排63号"等信息。

  

  唐飞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系其所销售,但认为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2012)石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该调解书载明中粮集团与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唐飞亦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该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进货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购货单位为"回龙观西区D排63号",所购商品包含有"华夏一星干红",规格为"1*6"、单位为"箱",数量为"20",并盖有"北京吉隆飞腾商贸中心"印章。

  

  三、中粮集团所诉回龙观市场侵权事实查明情况

  

  回龙观市场认为其市场商户唐飞所销售的涉案葡萄酒非侵权商品,并提交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根据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可知,案外人孔祥明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第ZL201130135561.X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中的山岭与门楼图案与中粮集团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根据该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孔祥明所持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早于中粮集团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故在中粮集团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法院未支持中粮集团的相关诉讼请求。回龙观市场称该判决可以证明涉案葡萄酒产品已经取得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故涉案葡萄酒并非侵权商品。

  

  回龙观市场另抗辩称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并提交了其与唐飞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商户遵守商标法规范诚信经营管理制度》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约定有唐飞保证从正规渠道进货,保证所销售的商品货真价实,不得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商品或国家禁止销售储存运输的商品等内容。回龙观市场亦称其对市场采取过与工商部门共同进行例行巡查等措施,并提交对案外人张志湘所经营商铺进行巡查后制作的《巡查记录单》一份予以佐证。唐飞对回龙观市场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四、中粮集团的合理支出情况

  

  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名片、收据、律师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解书、酒类流通随附单、《租赁合同》、《商户遵守商标法规范诚信经营管理协议》、巡查记录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粮集团作为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葡萄酒是否系侵权商品。本案中,中粮集团公证购买的涉案葡萄酒上所使用的长城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长城图案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长城图案,均包含有长城门楼、山脉、树木等内容,且构图布局基本一致,在外观上构成近似。消费者在看到涉案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时,一般会将该葡萄酒与"长城"进行紧密联系,而"长城"又因中粮集团所享有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及中粮集团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长城品牌葡萄酒与中粮集团建立了更为紧密、固定的联系,因此涉案葡萄酒对长城图案的使用已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涉案葡萄酒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中粮集团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涉案葡萄酒属于侵权商品。回龙观市场抗辩称涉案葡萄酒不属于侵权商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2012)石民初字第37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属于在先权利的第ZL20113013556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葡萄酒的瓶贴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具有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唐飞是否侵权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涉案葡萄酒系侵权商品,唐飞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唐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唐飞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不能证明其上所载之进货商品与涉案葡萄酒具有独有的对应关系,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吉隆飞腾商贸中心系销售涉案葡萄酒商品的合法主体,因此唐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飞关于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商已与中粮集团调解,其作为销售者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该项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回龙观市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回龙观市场提交的证据以及唐飞所认可的事实,足以证明回龙观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中粮集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回龙观市场对唐飞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过错,故回龙观市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院对中粮集团关于回龙观市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中粮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唐飞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依据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唐飞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部分,中粮集团主张的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和代理费,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商品。鉴于责令唐飞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中粮集团请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零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唐飞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笛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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