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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应完善不受保护的作品范围

发布时间:2026-03-17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为了传播知识的最大化以及保障公共信息的获取自由,著作权法还应当增加其他不受保护的作品,诸如政治演说和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政府作品、侵权演绎作品等。

  通常而言,保护期内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然而,并不是所有符合独创性表达的作品都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法律性质文件及其官方译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四款允许成员国将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排除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基于该公约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法律性质文件及其官方译文不受保护。实际上,立法对于不受保护的作品不应仅限于法律性质文件。为了传播知识的最大化以及保障公共信息的获取自由,著作权法还应当增加其他不受保护的作品,诸如政治演说和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政府作品、侵权演绎作品等。对于前述作品不予财产权保护或者给予有限保护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版权国际条约,因此我国著作权立法有必要完善不受保护的作品范围。

  政治演说和诉讼言论的作者通常不是以获得著作权或从其言论中盈利作为其行为目的。表达政治主张或在诉讼程序中表达辩护意见均难以与版权利益的动因存在关联性。政治演说会因其具有著作权而阻碍政治信息的传播,不利于公众对于国家事务及政策的知情权。而且,公众也通常不会预期政治演说具有著作权。例如,近期网络流行歌曲《没出息》中的歌词使用了一段演讲发言。该歌曲作者创作《没出息》以及公众传播该歌曲的行为,显然不会被认为应当取得政治演说作者的授权许可。

  一国立法限制政治演说和诉讼言论的保护不会违反版权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二的第一款规定,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不过,政治演说和诉讼言论应当具有汇编权,这是《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二的第三款所规定的“但书”。此外,政治演说和诉讼言论的作者仍应享有署名权,作品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仍然应当得到尊重。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将政治演说和诉讼程序中发表的言论纳入不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同时保留其作者的署名权和汇编权。

  政府作品是指政府部门通过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创作的作品,其也缺乏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政府机关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公共事务,其所有活动是通过财政资金获得支持。政府作品的产生是基于政府体制内的资源分配,其应当属于公共产品,而不应当受到私权的控制。著作权法也不会对政府作品的产生起到任何激励作用。对政府作品赋予排他性权利反而会阻碍政府作品的公共流通,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政府作品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客体。如美国版权法第105条规定:美国政府的任何作品均不享有版权保护,但美国政府通过转让、遗赠或其他方式受让版权并持有该等权利的行为不受此限。

  侵权演绎作品是指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形成的演绎作品,其也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制作和传播侵权演绎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不被法律所允许。著作权法也不应当鼓励侵权演绎作品的产生。而且,侵权演绎作品的作者通常不是基于版权的动因而创作侵权演绎作品。例如,盗版影视剧的字幕翻译属于典型的侵权演绎作品,字幕翻译的作者显然不是为了获取翻译作品的版权而实施字幕翻译的行为。对此,美国版权法第103条a款规定,版权客体包括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但对于使用仍享有版权的既有材料创作的作品,其保护范围不延伸至该材料被非法使用的任何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伯尔尼公约》没有明确允许成员国将政府作品和侵权演绎作品排除出一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成员国对这些作品拒绝保护不会违反版权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规定了三步检验法,即缔约方可以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规定权利的限制或例外。三步检验法的适用也包括针对著作权客体的限制与例外。一国将与著作权法激励功能无关的作品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符合三步检验法的要求。(作者:阮开欣,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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