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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以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

发布时间:2024-07-19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在当前国际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新质生产力尤其强调3个要素——高科技、高效率、高质量。要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注重创新生态体系的培育,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机制,这对于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在当前国际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新质生产力尤其强调3个要素——高科技、高效率、高质量。新质生产力的提出,为我国高质量发展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出了更富有内涵、要求更高的标准。要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注重创新生态体系的培育,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机制,这对于形成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笔者认为,以下对策值得重视。

  第一,重视对知识产权保护边界和侵权界限的准确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就没有采取通常的整体对比和密点对比的方法,而是从被告大规模、有组织、有计划地窃取商业秘密行为入手,结合被告有条件接触原告商业秘密,且被告对于复杂的技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技术突破,认定被告侵害商业秘密成立。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司法认定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也可以出台相关的政策指导文件,乃至进一步完善当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众多新业态、新产业、新商业模式下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典型案件来提炼裁判要旨、总结审判规则,用于指导未来的知识产权司法实践。

  第二,正确理解和适用知识产权严保护的相关政策。严保护要避免两个极端,既要防止保护不足,也要防止保护过度。保护不足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二是执法。其中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甚至有的方面已经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出现在严格执法与公正司法方面。至于保护过度的“度”如何掌握,需要在理念上“有一杆秤”,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当前司法解释对于赔偿倍数的确定还较为简单,仍需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第三,从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健康发展的关系,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植根于产业的发展,既包括传统产业的现代化改造,也包括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建立,并且需要在国际产业竞争中牢牢占据制高点。因此,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要兼顾、平衡和协调产业的发展。特别是涉及一些新技术、新业态、新商业模式时,在案件的处理上需要树立维护产业发展的理念,审慎判断,避免对新兴产业的发展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第四,新质生产力面向数字经济和信息产业,为此需要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加快完善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技术的发展而言其滞后性是无法避免的。在理念上,应当树立此种认识,对于涉及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算法等的新型、复杂、疑难、前沿案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应当进行一定的前瞻性研究,及时制定司法解释,加强司法政策的指导作用,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与时俱进的裁判规则。

  第五,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提高办案效率,尽快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化干戈为玉帛。通过居中调解,推动原被告双方的和解,可以搭建合作的桥梁,使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转化为授权许可,最终实现双赢。这既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激励了创新,又推动了创新成果的商业转化和利用,使发明创造和其他成果充分发挥其价值,服务于社会。对于此种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例,应当大力推广。

  第六,正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一些非正常现象的规制和处理。一是商业维权与批量诉讼的问题。对于商业维权与批量诉讼需要个案分析,对于判赔标准等应进行更为审慎的思考和研究,及时制止非正常大批量维权行为。同时,亦需加强针对恶意诉讼的司法解释制定,强化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二是关于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司法上诉机制的问题。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体制里“人少案多”的现象较为普遍,亟待解决。涉及技术类案件若长期积压,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和创新型国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定位更多地应当向审判指导功能和作用倾斜。此外,对于知识产权审判监督的机制也需进一步理顺,重视对于组建国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问题的研究,强化知识产权检察监督,加强程序协调,推动知识产权特别程序立法。(作者: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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