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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春:完善立法机制,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时间:2024-03-18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数据要素流通市场的建设是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任务之一,其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要素保护和激活的机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统筹下,正在各地迅速推进,取得显著成效。

  数据要素流通市场的建设是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任务之一,其中,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要素保护和激活的机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统筹下,正在各地迅速推进,取得显著成效。在独立的数据权益保护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以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建设作为切入点,先行先试,勇于开拓,形成了一系列充满活力的登记规则和实践,为我国数据要素基础制度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基础。 

  创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制,是建立数据要素市场基础法律制度的重要探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就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态势来看,具有探索性、地方性、兼容性等特征。 

  就探索性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是在尚未确立成型的相关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先行先试,针对实践中存在需求的特定数据资产,提供官方和权威的登记确认机制,在登记程序和实体权利的确立方面都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阶段。 

  就地方性而言,目前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要以各省级为主进行制度构建,并逐步扩大范围。国家层面,进行总体统筹和部署;地方层面,各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和规则应用上,可因地制宜设定条件和流程,客观上形成了多种规则之间的竞争和借鉴的局面,为形成更加科学的统一模式提供了丰富的地方经验。 

  就兼容性而言,以登记为中心的数据知识产权机制,并没有在一开始就严格划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的界限,对特定数据集合的确认和登记,保持了兼容多种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开放空间。数据进行登记后,既可能获得独立的法律上的权益,也可能为获得特定保护提供证明。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期的一份判决中,将经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数据集合认定为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因此,现阶段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构建逻辑不同于其他法定知识产权种类的确权或者赋权登记,在数据相关的权益缺乏明确立法的情况下,通过对于满足条件的数据集合建立登记先行的机制,对相关数据主体在特定数据集合的合法持有、加工处理等事实状态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于相关数据主体获得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上的初步确认,这些做法体现了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于数据集合事实状态和法律利益确认的专业与权威。从具体数据登记行为而言,可以为数据主体进行融资、交易和司法保护等提供可靠依据;从数据保护制度构建而言,通过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件、合法性审查、权益内容、配套机制的探索和完善,为未来的数据权属立法提供重要而有益的参考基础。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制正在逐步扩大地方试点范围,各地已有的登记制度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规则和标准。笔者认为,接下来,地方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除了参考和沿用现有的机制之外,有必要结合各地的具体情况,重点做好四个方面。 

  首先,需要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具体应用场景,并制订相应的符合用途需求的登记规则。从目前的登记实践看,数据主体获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主要的用途包括贷款等融资场景的资产证明、数据授权和交易中的权属证明、司法维权救济中的权益证明等。在设计数据登记的要件审查、权属确认、公示流程等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主要和核心的数据要素流通诉求,以免遗漏重要的应用场景和登记功能。 

  其次,需要审慎考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件的设定。登记要件涉及到数据知识产权确立的实体要件,在没有立法统一规定的情况下,由各地自行规定细则。目前,不同地方在是否可以包含公开数据、是否需要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数据集合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审查等方面,均有细微差别。这些规则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程序和实体准入的实质性要求,属于核心规定,决定了什么样的数据集合可以获得登记,也会在地区间形成标准的竞争,直接影响特定地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运行范围和效果。 

  同时,需要确立对于数据集合的合法合规性评估标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数据要素制度构建中,解决的是商业数据权属确定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数据获取和处理行为的合法合规问题,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在先数据权属争议等,具体而言包括个人信息收集和处理方面的合规性、数据爬取是否合法合规、数据集合的获取行为是否正当等问题。一般来说,对于不符合合法合规标准的数据集合,不应给予法律上的权益确认。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通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对于数据集合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全面彻底的审核。因此,需要构建具有可行性的合法合规评估机制和标准,探索通过“数据主体进行公开承诺并提供适当合规证据”的方式,建立“形式审查+一定程度实质审查”的机制,并设立相应的异议公示和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潜在的权属纠纷。 

  最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的设计,也要考虑获得登记的数据集合所对应的权利内容。尽管权利内容最终是相关立法需要确立的内容,但通过先行探索,获得登记后的数据集合可以基于现有的商业惯例和司法实践,获得相应的法益保护并通过地方规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基于兼容性的特点,登记后的数据集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等具体现有制度的保护,也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共识,获得排除特定不当利用行为的权益,例如排除具有实质性替代属性等利用行为。 

  近年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快速发展,为数据要素市场建构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取得了显著成效,也是我国探索商业数据保护的重要路径。在笔者看来,接下来,有必要在总结和提炼现有地方经验的基础之上,继续积极推广应用范围,同时结合各地创新经验,在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完善、要件构建、程序设置、配套机制等方面,形成体系化的理论成果和实践共识,为建立成熟的全国统一登记制度创造条件,推进与现有知识产权和数据领域的立法、司法实践形成有机衔接。 

  长期而言,数据知识产权要成为数据要素流通市场的基础制度支撑,还需要培育数据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机制、数据利用的技术溯源和比对机制、数据处理行为合规评估机制、数据授权交易和后续开发的登记和追溯机制、潜在争议和纠纷处理机制等市场和法律配套机制,为数据要素在产业链、流通链、交易链中的全流程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和技术支撑。同时,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实现事前产权登记和数据入表、融资、交易、开发及司法救济的衔接和认定流程建设,使数据登记与多样的数据利用场景实现全面嵌入。长远来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作为数据资产保护和激活的中国式方案,任重道远,未来可期。(作者:刘晓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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