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单808”植物新品种权争端何时了
摘要:同处北京的两家育种企业,因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将官司打到了云南。
同处北京的两家育种企业,因为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将官司打到了云南。日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色农华公司)诉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农科公司)等侵犯“中单80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金农科公司等三被告构成侵权,须立即停止侵权并对金色农华公司进行共计10万元的赔偿。虽然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却仍然没有平息双方的争端。金农科公司对终审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玉米种引发纠纷
金色农华公司和金农科公司这两家位于北京的企业,都从事育种及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据金色农华公司法务部门负责人王海阳介绍,2004年3月,金色农华公司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签订协议,成为“中单808”玉米品种的共有人,拥有该品种的独占使用权。此后,双方共同就“中单808”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7年7月获得授权,品种权人登记为金色农华公司和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育种栽培研究所,保护期限为15年。
“金农718”则是金农科公司自行选育的玉米新品种,于2008年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2013年5月,金色农华公司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富农家园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农家园公司)处购买了两袋玉米种子,该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印有“金秋种业”“金农718”“生产商:北京金农科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总经销: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金色农华公司认为其公证购买到的这些标注为“金农718”的玉米种子实际上是其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中单808”,遂将金农科公司、云南金秋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农科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针对金色农华公司的起诉,金农科公司则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昆明中院不应再受理这起诉讼,而且涉案的玉米种子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与其无关。
金秋公司也表示,涉案的玉米种子是假冒产品,有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及商标。
金农科公司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乾召告诉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金色农华公司此前在昆明中院以相同诉由起诉了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和两名从事玉米种子销售的自然人,提出了250万元的赔偿要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昆明中院不应再受理金色农华公司的此次诉讼。
据王乾召介绍,金农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将“金农718”玉米种子的全部知识产权一次性永久转让给了四川省的一家种业公司,由该公司全权负责“金农718”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
在该案审理期间,昆明中院经金色农华公司申请,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控侵权的玉米种子和保藏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的样品“中单808”玉米种子进行了对照检测。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4年10月作出检测结论,认为被检测样品与“中单808”玉米种子相同或极近似。
金农科被判侵权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即诉讼请求一致、争议事项一致、当事人一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此次诉讼与金农科公司所称的之前另一起诉讼相比,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不一致,终端销售人和销售行为也不一致,因此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昆明中院认为,虽然金农科公司否认金色农华公司经公证购买的“金农718”玉米种子是其生产,认为该产品是假冒产品,并提交了与四川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此证明其于2008年12月之后已无权再生产、销售“金农718”玉米种子。但是,金农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0年至2011年间,其还生产过“金农718”玉米种子并将该玉米种子销售给了金秋公司,金秋公司的网站对该种子也进行过宣传。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也无法证明涉案的玉米种子是由他人假冒两者的名义生产、销售的。据此,昆明中院认定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和富农家园公司侵权成立。
昆明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要求金农科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金农科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向云南高院提起了上诉。王乾召表示,金色农华公司是在富农家园公司购买的玉米种子,直接侵权人是富农家园公司,但一审时富农家园公司没有出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玉米种子的来源,仅凭包装袋上的信息就认定该种子是金农科公司生产、金秋公司经销的,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王乾召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的数量和原被告的名称全部一致,此案与先前的案件是同一侵权行为,仅仅是变换了终端销售者,变换了赔偿数额。让两个案件的相同被告承担两次赔偿,有失公允。
云南高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种子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商为金农科公司,经销商为金秋公司;而金农科公司是“金农718”的品种权人,有生产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能力,且与金秋公司建立过“金农718”玉米种子的合作经销关系。而且,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有他人冒用金农科公司和金秋公司名义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种子的事实存在。因此,虽然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末端销售者富农家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侵权玉米种子的具体来源,但根据该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合理推定金农科公司是被控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金秋公司是被控侵权种子的销售者。
云南高院于日前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仍然认定金农科公司等构成对金色农华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判令金农科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金农科公司、金秋公司、富农家园公司分别赔偿金色农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2万元和1万元。
据悉,金农科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此案的申请。(记者 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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