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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富有美感”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9-10-29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为“富有美感”。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辞海》中对美感的解释是:“狭义专指审美感受,即人对于美的主观感受、体验与精神愉悦,是构成审美意识的基础。”它包含了意识形态的美感、技术形态的美感和功能合理的现实的美感。但是不同时代、阶级、民族与地域的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都会因观念、习惯、素养、个性、爱好等不同,对同一事物形成美感的差异。

  “富有美感”的重要程度

  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为“富有美感”。产品对人所表现出的美感,从本质上讲,就是人对产品能够给自己带来好感所具有的功利价值,通过产品的外部形态在认识层面上的判断和确认。外观设计产品的美感通常会激励人的主观意志去努力争取该产品。事实证明,一个企业可能因为大量生产在外观上适合公众爱好的产品而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反之,产品将难于销售。

  一件不考虑“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市场上其他产品争夺市场份额的时候,会不可避免地处于劣势。忽视了“美感”,即牺牲了其在市场竞争中的部分价值,这不能算作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产品,缺失“富有美感”这一授权要件的外观设计专利自然也不能算作一件完整的专利。

  尽管我国专利法对美感作了规定,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没有对一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如何进行评判的具体标准,《专利审查指南》中也没有对“富有美感”设定任何指引,只对外观设计的载体、外观设计的构成、形状、图案、色彩作出了相应的解释。

  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审查实践中,外观设计的美感是审查员所面对的较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在审查是否“富有美感”时,审查员要考虑很多种因素,要考虑“功能美、科学美、精神美、艺术美、材料美及工艺美”等,可以说是各种美的集合体,复杂而难于把握。因此很多审查员在参考完外观设计的美感标准之后,很容易降低外观设计中对美的要求,甚至在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时淡化了对美的要求。

  “富有美感”在审查时,没有客观标准,通常的做法是只要不是极丑陋又不违反社会道德,并为大家所接受的,就认为是符合美感的要求。以骷髅形状或者图案为例,如果外观设计中的骷髅形状、图案或其他相关设计内容令人感到恐怖反感,则明显违反社会公德,应适用我国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骷髅形状或者图案是外观设计的装饰元素,并且外观设计本身亦非宣扬暴力、凶杀,公众感受到的是美感而非反感,则其并不违反社会公德。

  但是,“富有美感”是法律对外观设计构成的要求之一,降低标准或虚无该要件都不利于准确掌握法律,审查时应正确应用法律以保证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批质量。

  “富有美感”的审查标准

  人们对美的追求,就是寻求事物的差距,区分这种差距,从差距中获得一种心理体验,产生美的遐想、美的希望、美的享受。人们常说,距离产生美。如果用“距离产生美”来评述美感的标准,就可以找到所有美的共性,及以距离感来作为评判美感的标准。

  外观设计的距离感是指一件新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是有变化和改进的,而且其满足的并不是单纯功能的需求,同时这种变化对公众来说是乐于接受的,并不反感的。审查员可以具体地将在先外观设计与之对比,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距离),衡量它们之间的差异有多大,判断产品的外观与过去相比较是否得到了改善,从而以客观的标准判定被对比的外观设计是否富于美感。

  同时在初审过程中,审查员也应当考虑功能性、不常见面以及比较简单的造型图案与“美感”之间的相互影响。

  首先,在功能性方面,审查员可以将外观设计产品与其他产品相比较,来判断该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否仅在于功能上的需求,或者是否在仅凭视觉即可分辨的范围内,有较大的改善等。但是如果某个产品为了安装进另一个产品之中或者与另一个产品相连接必须采取某一特定的形状时,则该形状即被视为功能性,不符合“富有美感”的授权条件。

  其次,在不常见面方面,审查员应当区别该不常见面是否属于通过二次操作可作用于视觉的情况,如果属于这个类型则要对其“美感”进行相应的审查。例如,型材在最终使用时其截面虽然是看不见的,但是在对其二次加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仍然可以产生审美的过程,并且型材的造型也并不是以功能为唯一目的,因此该外观设计产品富有美感。

  最后,在较简单的造型、图案等方面,审查员应辨别其是否属于人们普遍采用的,如果属于,则说明此产品符合人们的审美标准,是人们乐于接受的,即可以说明其具有美感。对此,笔者建议审查过程中可以总结出一些常见的已被广泛应用的形状、图案,从中取得第一手资料。

  综上所述,由于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仅要求“富有美感”和“新颖性”,而不要求“创造性”,外观设计的“美感”仅存在量变,而不必达到质变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美感的要求可以理解为是对外观设计距离感的要求,及外观设计产品的“富有美感”应是以美感为中心的新颖性与艺术性(技术美)的结合。一件新的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它的变化和改进程度如何,是否只是满足单纯功能的需求,同时这种变化对公众来说是否乐于接受,这些都可以作为审查员在初审过程中评判是否“富有美感”的客观标准。虽然这种标准在实际运用中,会加大审查员工作的复杂程度,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可以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以及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人员的能力,推动我国设计行业的蓬勃发展。(作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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