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署名须慎重
摘要: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理论上被一些学者称为“精神权利”或人身权。无论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也无论该发明创造的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谁来享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享有署名权,这体现了对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在精神层面上的肯定和尊重。
发明创造中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署名权,是指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理论上被一些学者称为“精神权利”或人身权。无论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也无论该发明创造的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由谁来享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都享有署名权,这体现了对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创造性劳动在精神层面上的肯定和尊重。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存在将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如无关发明创造的企业管理者或行政人员列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甚至将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故意漏列等情况,这不仅严重侵害真正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利,还可能在拟上市公司的上市过程以及专利权的行使过程中带来麻烦。
关于署名权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表明了署名权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法定权利。通过行使署名权,可以让公众了解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体现了对其智力成果的肯定。从这里可以看出,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身是不可分离的,从而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变化无关,即使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进行了转让,受让人也不得享有署名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一规定更是细化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范围,指出对发明创造的完成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属于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应当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署名不规范的影响
通常,研究人员在学术刊物发表论文等研究成果时,会在文章中署名多位作者,甚至对于只有些许贡献的人也会被列为文章的共同作者。然而,发明创造署名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恰当地认定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以与学术刊物作者署名类似的方式列举发明人或设计人,则很有可能会对发明创造带来不利后果。具体来说,不当署名可能产生以下几方面的危害。
第一,挫伤研发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署名权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最基本的权利,是对创造性劳动在精神层面的奖励,体现了对于劳动成果的尊重。署名也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依据。例如,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八条更是细化了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因此,发明人或设计人具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法定权利。在署名不当的情况下,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仅荣誉感受损,而且得到的经济利益将与其做出的贡献不相称,从而将挫伤研发人员进行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影响核心技术人员和技术来源的认定。
发明创造是研究人员的研发成果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发明创造的署名通常是认定企业核心技术人员构成的依据,署名的所在单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技术的原始来源方。
然而,在不当署名的情况下,核心技术人员和技术来源就会被错误认定。尤其这对于拟上市企业更具有特殊意义。6月13日开板的科创板特别强调了拟上市企业对于核心技术人员和技术来源的信息披露制度。因为核心技术人员是企业具有自主研发能力的基本保障,其稳定性是投资者衡量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参考因素,而技术来源反映了企业技术的独立性,这些都是评估科创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判断标准。
例如,在将非真正发明人甲署名为核心专利的发明人时,甲通常会被认为是核心技术人员,然而,在上市过程中可能会被要求解释甲被认定为核心技术人员的合理性。再如,在专利文件中的署名有非本企业员工比如关联方的员工时,这将损害企业对于技术的独立性,在企业上市过程中更会被关注该技术是否存在潜在纠纷等问题。
第三,可能助长某些不正之风。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社会各界对于专利的价值越来越重视,但也时常出现发明创造不当署名或者通过发明人变更请求等方式获得署名权,严重侵害真正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合法权利的情况。幸运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发现了这种问题,通过从严审查,采取有力举措,例如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提供足以证明变更请求所主张的所有发明人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从而维护了真实发明人的权益。
第四,影响专利权的实现和行使。
根据美国专利制度,只有对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构思做出贡献的人才能被列为发明人。仅对发明的实际发明人提供辅助的人,仅将发明人的想法进行实施(reduce to practice)的人,或者仅为发明人提供已知原理或解释现有技术而没有确定和具体的发明想法的人,或者发明人的行政领导,都不能被列为发明人。错误地确定发明人将会影响美国专利申请的授权以及在专利授权后的权利行使。
例如,美国的专利制度规定,不公平行为(inequitable conduct)将导致全部的权利要求——而不仅是与该不公平行为直接相关的具体权利要求——不能被执行(unenforceable),即无法维权,也即所谓的“不洁之手”原则(参见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000章第2016节)。这将导致任何人均可以实施专利而不必担心侵权风险,其影响远远超过某些具体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
此外,美国专利法还规定了每个发明人有义务披露其所拥有的与发明可专利性有关的信息的IDS(信息披露声明)提交制度(参见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第2000章第2001节)。因此,发明人署名不当还会为提交适当的IDS埋下隐患。
“鼓励发明创造”是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正确行使发明创造的署名权不仅是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积极性的催化剂,还是法律的本质要求,因此应严肃对待发明创造的署名权问题。(作者:安文森,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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