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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把“商业维权”与“版权流氓”划等号

发布时间:2019-05-21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期公众关注的热点事件,除了视觉中国与黑洞照片,还有那位在奔驰汽车引擎盖上哭泣的女士。其实两件事情都在说明一种现象,即维权难,说其过程“凄惨”也不为过。和汽车等有形财产相比,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维权难度更大。

  近期公众关注的热点事件,除了视觉中国与黑洞照片,还有那位在奔驰汽车引擎盖上哭泣的女士。其实两件事情都在说明一种现象,即维权难,说其过程“凄惨”也不为过。和汽车等有形财产相比,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维权难度更大。因为不论是权属、侵权行为或者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权利人提交证据都更加困难。这也是为什么,在知识产权维权实务中长期存在着“举证难度大、侵权成本低、赔偿数额低、维权成本高”的说法。

  正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维权的难度,为节省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在某些侵权事实较为清晰的领域,“商业维权”“维权公司”等模式逐渐出现并得到用户欢迎。尽管“商业维权”“维权公司”或者某些专职律师事务所的具体运作模式各异,但其核心要义均在于,接受权利人委托或授权,通过集中诉讼对版权、商标权等开展维权。在此过程中,权利人与代理方通过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诉讼风险、收益等权利义务,并由维权代理人负责诉讼活动以取得实际经济收益。

  可以看出,“商业维权”模式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有利于发挥其专业优势、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也能够促进整个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氛围的形成。笔者试图说明的一个事实是,“维权因侵权而生,先有侵权才有维权”。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怎样的维权方式才是合法、合理的?或者说,“商业维权”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道德可责性?

  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中,对于权利人来讲,其至少需要证明下述事实:其有权对涉案知识产权主张权利、被告确已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给其带来的损失等。一旦该等证据链条得以建立,被告则必须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原告是权利人或者是代理人。

  如果一切正常,“商业维权”行为是无可指责的。然而,市场是逐利的,尤其是在各种法律规范和职业伦理还不配套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假借保护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权利滥用等行为。例如,将未获得授权或者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版权拿来维权,这种行为很显然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视觉中国公司的“维权”行为之所引发舆论抨击、产生公愤,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把公共领域的作品据为己有,并以“权利人”身份进行大量诉讼,迫使使用这些作品的人就范,向它付费购买其本不具有权利的作品使用权。

  正是由于业界存在个别投机钻营行为,存在假借保护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和权利滥用的现象,致使“商业维权”行为在公众眼里产生了不良观感,一些激进的言论甚至把“商业维权”与“法律流氓”划上等号,这是有失偏颇。从字面上解释,“流氓”原指无业游民,现在多指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而“商业维权”是“以专业能力服务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正是这种商业行为的出现,为许多当事人解决了时间精力有限、对法条和程序了解不足等难题,促成了大量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决。

  不可否认,“商业维权”在维权实务中确有不规范之处,例如圈里众所周知的“权利瑕疵”“打包销售许可”等现象,这些行为有待于业界加强自律,有待于社会公众强化监督,也有待于法院明察秋毫、予以驳斥。但却不能因此简单粗暴地下结论,全盘否定“商业维权”行为的现实作用和社会价值。

  总体来讲,对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论是原始权利人还是代理维权的商业主体,社会公众都应该予以尊重。这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我们鼓励原创、激励创新的现实需求。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摒弃各种“拿来主义”的落后行为,真正树立起尊重原创的意识。因此,对于“商业维权”等行为还不能贸然帖上“版权流氓”的标签。(作者:陈志兴,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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