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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版权法数字化改革带来哪些启示

发布时间:2018-07-26
责任编辑:王彤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摘要:自上世纪中叶开始,欧洲一体化进程成为欧盟各成员国与全球关注的焦点,在数字化背景下,欧盟委员会在2015年5月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将欧盟版权法的数字化改革纳入议题,并认为有必要减少各国版权制度存在的差异并扩大用户通过网络接触作品的机会。

  自上世纪中叶开始,欧洲一体化进程成为欧盟各成员国与全球关注的焦点,在数字化背景下,欧盟委员会在2015年5月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战略》,将欧盟版权法的数字化改革纳入议题,并认为有必要减少各国版权制度存在的差异并扩大用户通过网络接触作品的机会。从2015年开始,欧盟陆续出台了多份版权提案,涉及数字环境下新增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数字化与跨境教学使用例外、脱印作品的集体管理许可制度、在线服务内容跨境可携制度,以及各界关注的“谷歌税”与网络平台服务商监管义务等问题。

  今年7月5日,欧盟于2016年9月提出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在欧盟议会受阻。此提案是欧盟版权法数字化改革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各利益相关方对提案第11条规定的新闻出版者新型权利与第13条网络平台服务商监管义务分歧尤为严重,该提案的表决也曾多次延期搁浅。但显然欧盟版权法数字化改革远未结束,其在回应新技术与新商业模式发展、平衡权利人与传播者利益关系、重构数字时代版权法制度等方面的有益举措值得关注,对我国版权制度的改革有着借鉴意义。

  启示一 “谷歌税”将赋予新闻出版者新型权利

  “谷歌税”,也称“摘录税”或“链接税”,实际上是欧盟赋予新闻出版者的一种新型权利。根据《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第11条的规定,新闻出版物的出版者对于数字化使用其新闻出版物享有权利,此权利包括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权利的期限为20年。欧盟在《版权指令》提案第12条授权成员国可以决定,即使互联网公司数字化使用新闻出版物的行为构成版权的例外与限制,新闻出版者仍然有要求互联网公司补偿报酬的法律正当性。这意味着,谷歌新闻、脸书等社交媒体引用新闻的题目或部分摘要内容的行为也可能需要向出版者付费。

  实际上,长期以来,谷歌、脸书等美国大型互联网公司在欧洲拥有强势地位,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欧盟并无本土知名互联网力量,其传统的新闻出版机构在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的冲击下营收不断下滑,特别是面临着美国互联网公司的挑战。在此情况下,2010年,法国文化部出台报告称,法国应该向互联网公司征收广告收入税以补贴本国的文化产业,这项税被形象地称为“谷歌税”。在此背景下,德国、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美国等国政府官员、学者,以及相关企业代表等均相继对“谷歌税”发表不同意见,美国政府等与欧盟各国之间立场分明。

  甚至在西班牙推出“谷歌税”之时,谷歌针锋相对地宣布关闭其在西班牙的谷歌新闻服务,以防止出版者的内容出现在谷歌新闻服务中。2016年,欧盟曾经调研各利益相关者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看法,多数的新闻出版者认为,新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出现,有助于帮助其通过法律确定性来增强版权议价能力,在数字环境中培养更多的许可机会,并赋予他们更好的打击网络盗版的权利,并可在更大的范围内维持媒体多样性和多元化。当然,我们也注意到,少数新闻出版者,特别是来自西班牙的出版社则对此表示担心,其认为,在欧盟层面引入邻接权将使服务提供商更难让受众转至报纸和杂志的网站上,从而会减少流量和出版者的广告收入。

  启示二 网络平台服务商监管责任增加

  长期以来,欧洲法院以及欧盟各成员国对网络平台存储并提供其用户上传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一直存在争议,而该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平台是否有义务与作者订立版权许可协议。如2016年,欧洲法院在GS Media诉Sanoma案中指出,设链者以营利为目的,则推定其完全知道被链作品受保护且未获授权,应据此认为GS Media构成“向公众传播”。同样我们也看到,2015年德国汉堡法院驳回了GEMA(德国音乐作品演出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对YouTube的上诉,事后,虽然两者对YouTube是否应对其平台上的用户上传内容负责仍持有不同观点,但两者依然就版权使用签订授权协议,GEMA坚持认为,只要音乐作品被使用,创作者就应该拿到公平合理的报酬。此类问题的讨论,在我国以及美国等国家也一直存在。近些年,我国法院对于在聚合盗链侵权案件中适用“服务器标准”还是“法律标准”,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美国法院则在2018年的“推特图片案”中明确指出,版权侵权与“涉案内容存储于无关第三方的服务器”并无确定关联。

  在实践中,YouTube等UGC平台未经权利人允许上传并传播大量版权作品,损害了欧洲境内权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存在对网络平台性质以及网络平台存储并提供其用户上传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争议,权利人往往难以与平台方订立版权许可协议,无法因其作品被上传而获取报酬。为此,欧盟在提案中指出,“鉴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在存储并向公众提供用户上传的内容的情况下,超越了仅提供实物设施的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有义务与权利人订立许可协议,除非其行为符合《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14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并且要核查网络服务平台商是否在作品传播中扮演了积极的角色。这意味着,权利人如果发现其作品被用户上传至YouTube上时,可以要求YouTube与其订立许可协议并获得报酬。

  同时,欧盟在提案第13条要求,网络平台服务商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其与权利人订立的许可协议的执行,或者采取措施以防止权利人所指定的作品可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中被获取,前述措施包括有效的内容识别措施。服务提供者应向权利人提供有关措施的运作和部署的充分信息,以及在相关时候,充分报告对作品和其他受版权保护内容的识别与使用情况。2015年至2016年,欧盟曾就公众对网络平台的监管问题做过专门的公众调研,网络平台服务商、普通民众,以及权利人等对是否需要设定“特定的注意义务”意见并不一致。

  国内有学者指出,“提案增加在线服务商的监管责任,将给中小运营商带来不合理负担。”笔者以为,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普遍应用,意味着网络服务商甄别处理信息的能力在不断提升,一味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将助长网络版权侵权企业的“鸵鸟心态”,不利于网络版权产业的长远发展。因此,《著作权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正视技术发展带来的制度冲击,适度提高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标准,并且逐步确立包括版权过滤机制在内的事前审查义务。

  启示三 数字化背景下严格限定版权例外的主体与行为范围

  《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新增了三种数字环境下的权利例外与限制情形,包括文本与数据挖掘(TDM,Text and Data Mining)例外、数字化跨境教学使用例外,以及文化遗产数字化复制例外等。

  这是因为,虽然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1996年)》与《信息社会版权指令》规定了科研使用例外、教学使用例外以及数据库使用例外等多种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情形,但是,随着数字化时代的不断发展,这些规定已经逐渐无法适应数字环境下的新型使用情形。2013年至2014年,欧盟曾就版权规则问题进行公开咨询,在有关TDM的讨论中,机构研究者强调TDM是其研究的基本工具,而版权许可制度会给TDM带来障碍和更多的交易成本,其赞同在欧盟版权法中增加对TDM的强制性例外,并且,这种例外应该涵盖商业和非商业科学研究。

  对于大数据产业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极为重要,但是,TDM又必然涉及对大量版权内容的复制与使用,亟须各国重新构建数字时代的版权数据利用规则,欧美等国已经开始以各种方式进行探索。2015年10月16日,美国在“谷歌图书馆”案中,明确谷歌公司“对图书进行数字化扫描并向用户提供电子检索”的行为属于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其以判例的形式将TDM纳入版权法公共领域的范畴。欧盟不甘其后,其在当年9月14日公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案第三条中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规定,科研机构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对其合法获取的作品或其他受版权保护的内容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时的复制与提取行为,属于版权权利的例外情形。

  相比美国,欧盟严格限定了版权例外的主体与行为范围,只有“满足非营利性质或者研究出于公共利益”的大学、研究所等以科学研究或提供教育服务为主要目的的研究机构,仅限于“文本与数据挖掘中的复制与提取”,并且,被复制、提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必须是其可以合法访问、获得的。显然,欧盟在TDM的态度上趋于理性,否决了商业目的使用以及TDM形成内容的公开传播使用。

  另外,“数字化与跨境教学使用例外”“文化遗产机构数字化复制例外”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标准不统一,适用条件不一致或不明确的问题。新的教学使用例外明显更为契合数字化的教学环境,将促进欧盟在线远程教育的发展以及提高教育落后地区教育水平,同时,欧盟允许欧盟成员国可以规定,相关权利人由于教学使用受到损害的,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是对“数字化与跨境教学使用例外”的限制与补充。而新的文化遗产机构复制例外则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要求欧盟成员国采取一致标准,为公众可自由进入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电影与录音遗产机构等确立了数字化复制的“自由港”,有利于欧盟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存与管理。

  目前,全球多个国家均在致力于版权法的数字化改革,如日本大尺度修改了其《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使用从“正面清单制度”转向了“负面清单制度”,提高了互联网企业使用著作权内容的自由度。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历时多年,备受权利人与社会各界关注,新的内容类型、新的侵权形式,以及新的数字技术,均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我国现有的版权体系。诸如体育赛事节目与游戏直播画面是否作为新的作品类型、网络直播权利归入“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播平台是否可以纳入新型广播组织,以及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制定面向数字化与人工智能时代的著作权法等问题,考验着立法者与相关各方智慧,维系着网络版权产业的未来,任重道远。(作者:田小军,腾讯研究院版权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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