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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擅自使用依云矿泉水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相关法律认定

发布时间:2018-09-05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摘要: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原告法国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蒲公英食品有限公司、北京艺梦禹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本网采访到石景山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该案的审判长刘岭法官。

  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原告法国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诉被告河北蒲公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公司)、北京艺梦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梦禹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被告蒲公英公司生产、销售的聪明泉纯净水商品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在装潢方面构成近似,冰纯露纯净水商品与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在装潢方面基本相同,判决蒲公英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3.8万元。

  石景山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刘岭作为该案的审判长,其在接受本网采访时提到,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七个方面,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考虑。第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即原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的主体;第二是原告在办案中所主张的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本身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第三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特有的包装、装潢;第四是原被告各自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存在相同或者是构成近似;第五是原被告各自的涉案商品在中国的市场内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第六是本案的两个被告是否共同擅自使用涉案的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第七是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关于“知名商品”在法律上如何认定,刘岭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知名商品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时间、地域、金额、对象,以及商品持续宣传的时间、渠道、程度、地域范围,并且要结合商品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保护的情况来综合予以认定。以上考量因素、举证责任要由原告(权利人)来负责举证。

  刘岭法官还提到,该案中适用的是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即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适用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他表示,如果是在新法施行之前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新法施行之前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来予以调整,即用旧的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调整。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在新法的施行以后这个阶段,那么就可以适用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调整。该案中就是属于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出现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旧法施行有效期间,所以该案就适用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予以调整。

  对于该案最终的判赔数额的确定,刘岭法官表示,该案中由于原告依云公司并未实际举证证明其因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蒲公英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涉案依云矿泉水商品本身构成知名商品情况下的知名度,特有装潢的获奖情况,被告蒲公英公司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区域、程度以及内容等考量因素,结合被告蒲公英公司实施主观过错以及它的经营规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获得本院支持的比例的情况下,最后予以酌定适用法定赔偿,认定了43.8万元的赔偿数额。该案由于被告蒲公英公司所实施的具有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直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并非原告主张,所以在考量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

  谈及如何将赔偿标准作为一个动态、微妙的平衡调节器,更好地促进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相关行业行为和发展,刘岭法官建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曾经在工作会议上指出,法院要善于根据证据来酌定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使用裁量性赔偿方法,要引导双方当事人举证来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进而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权利人应当充分的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在权利人举证的基础上可以依据证据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来准确的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数额,这样也可以有效地减少由于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作者: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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