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5-23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
摘要: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取代的噁14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取代的噁14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818966.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19年12月2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该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2020年5月7日恢复处理。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上展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并印制有被请求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该公司在官方网站和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与其涉案专利产品的通用名称、化学名、结构式及CAS登记号等完全一致,已构成对其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且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即使认定为许诺销售,根据《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经审理,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展出的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的相关涉案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例外情形,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该案主要涉及对《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理解。被请求人认为其行为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即“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此,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该案处理中认为,首先被请求人的行为不符合“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的情形;其次被请求人在网站和展会上向不特定的对象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寻找潜在客户的行为,也不属于“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专门“制造、进口”专利药品的情形。因此,该案中认定涉案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成为专利行政裁决领域的标杆性案件,值得推荐。(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副巡视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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