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看看这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3-05-10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对于主客观要件的证据审查应当结合市场交易习惯和专利产品的特殊性进行,不应过于机械。
【案情简介】
深圳嗷米文化创意公司(下称嗷米公司)系名称为“汽车香薰(风车猪)”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348659.X,下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发现被告魏某所经营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其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魏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魏某遂就其所售商品提起合法来源抗辩。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通过对比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发现,二者整体结构、形象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魏某所提交的订单信息无法证明该订单所载明的采购产品即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况且,即便订单中的商品系被诉侵权产品,魏某应当对其所销售产品是否涉嫌侵权尽到审查义务。而订单载明采购产品的单价仅为2.5元,超出了产品销售市场正常的价格差异,魏某未尽到最低注意义务标准,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令魏某停止侵权,并赔偿嗷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某证明了其通过商品网络批发平台从案外人处以单价2.5元购入相关产品。从订单上显示的产品名称及产品包装外观来看,与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一致,可以确认为同一产品。从主观上来看,魏某从商品网络批发平台购进涉案产品,考虑到该平台系正规的货品批发平台,魏某有理由相信其所购进的产品为合法商品。至于进货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并不能当然推定魏某明知或者应知该产品可能涉嫌专利侵权。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魏某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并对案件进行了相关改判。
【法官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在笔者看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审查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要满足来源明确和来源合法两个条件。其中,来源明确是指主体明确,抗辩者不能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线索而无明确具体的来源主体身份信息。至于来源合法,则指抗辩者应当提供其与前手交易对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交易全过程的证据。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针对不同规模的抗辩主体确定证明标准,这样一方面能引导规模企业主动规范自身行为,另一方面给予了小商贩适当生存空间,对于小商贩未开具发票等避税行为,虽在行政管理上应予负面评价,但是不宜仅凭该行为就认定来源不合法;二是着重审查相关证据反映的采购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对应的关联性问题,此时不宜过于苛求证据完备性,不应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证据细节,而应当从相关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条中还原一个高度可能性的法律事实;三是注意审查采购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履行,谨防事后炮制的虚假交易。
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往往是相互联系、相互交叉的。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一般来说,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不具有主观过错。若专利权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则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销售者应更多地专注于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的证明。对于销售者的主观过错要件,销售者可以、而非必须来举证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便举证不能,销售者亦不必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相关裁判案例不难发现,虽然不同法院在证明责任分配逻辑上不尽相同,但最终还是落脚于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如果专利权人不能证明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且销售者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那么合法来源抗辩很有可能得到支持。
判断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譬如,销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三无产品”是否可以推定主观过错的问题。有裁判观点认为,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商品所应承担最低必要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曾指出,专利侵权具有复杂性,判断销售者是否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时,需要综合考虑销售者的主体资质、经营规模、是否受到侵权警告、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其中,产品标的物本身的特点,包括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属于违反产品质量法关于应在产品上标示相关生产者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即所谓的“三无产品”,仅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不能由此直接得出销售者明知或应知该产品属于专利侵权产品,进而得出销售者存在知道所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之主观过错的认定结论。(蔡伟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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