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制造行为?
摘要: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追责往往是权利人的维权重点。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追责往往是权利人的维权重点。
通常对销售行为的认定较为容易,一般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即可,而制造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则更为复杂。具体来说,一方面,由于制造行为一般于工厂中进行且制造商通常不参与零售,权利人取证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在侵权纠纷中为避免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制造商往往仅承认其销售行为,而通过合法来源抗辩等对其制造行为予以否认。
目前专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对制造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哪些方面的事实和因素呢?以下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行为的认定作分析,供读者参考。
相关案例分析
在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中,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加工完成的减速顶进行销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根据销售的侵权产品或其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标注的能表明被告制造的信息、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商标、产品型号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若被告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则可以进一步加强证明力,但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除外。
其次,在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供货的生产商是否实施了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则主要根据在侵权产品上标识有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被告的信息,且需证明其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技术要求以实现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在满足此两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实施了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专利权人在维权时,如无法取得侵权者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在取得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的证据时,可以考虑从以上几个方面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据。例如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等,尽可能使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支持,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侵权者的制造行为。(作者:吴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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