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中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明晰权利边界 促进公平竞争
摘要:张裕公司始建于1892年,由南洋著名爱国华侨张弼士在山东烟台创办。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张裕公司已成为我国乃至亚洲最大的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之一。张裕公司是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之一。
因认为河南省久力健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久力健公司)生产销售的“三鞭酒”对“张裕三鞭酒”等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及旗下烟台中亚至宝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亚至宝公司)将久力健公司及经销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盐城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此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射阳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驳回了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类产品市场相遇
张裕公司始建于1892年,由南洋著名爱国华侨张弼士在山东烟台创办。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张裕公司已成为我国乃至亚洲最大的酒类生产经营企业之一。张裕公司是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之一。
中亚至宝公司始创于1931年,迄今已有90余年的历史,其前身为烟台中亚大药房,是上世纪80年代全国56个重点改造发展的中药厂之一,经营体制及名称几经变更,于1998年加盟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亦是中华老字号企业。
据了解,上世纪60年代开始,张裕公司与中亚至宝公司研发生产了“三鞭酒”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畅销国内多地,并出口至东南亚、韩国、日本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其销售额和利润总额均居全国同类酒行业前列。
久力健公司成立于1996年,前身为邓州市恒鑫酒厂,主营黄酒、养生酒、白酒、饮料的生产和销售,三鞭酒是其主要产品之一。
双方各执一词
2022年7月,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经公证取证后,将久力健公司起诉至射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久力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鞭酒”商品名称(下称争议名称);响水县大有镇东裕商店(下称东裕商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争议名称的商品;久力健公司、东裕商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认为,其生产的相关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喜爱,已经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为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久力健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争议名称,且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属同业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系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生产或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有合作、许可等特定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东裕商店作为销售商,其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久力健公司则认为,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力不代表其可以专有该名称所有权,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被保护的是“中亚”或“张裕”商标,对争议名称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名称为通用名称,属于配制酒的一种;另外,全国生产该品类酒的厂家还有很多。
久力健公司还认为,其生产三鞭酒已有20多年,自2009年4月就在第33类商品(酒类)注册了“久力健”商标,同时对“久力健三鞭酒”的酒瓶和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包装存在明显区别。此外,久力健公司对其产品也在央视及地方电视台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不存在攀附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商誉的情况。
终审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名称不构成通用名称;单纯争议名称既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也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构成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久力健公司生产三鞭酒已达20年之久,产品使用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久力健”商标予以区分,酒瓶和包装盒均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且从视觉上均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不存在攀附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商誉和影响力的主观故意。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争议名称经过其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审法院将争议名称产品的市场知名度仅等同于“张裕”“中亚”“至宝”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而否定争议名称的市场知名度,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久力健公司答辩认为,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与争议名称之间并不存在稳定关系,市面上存在多个品牌的争议名称商品,其中北京同仁堂在上世纪80年代起即开始生产该产品并进行进出口贸易。
盐城中院经审理认为,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与“张裕三鞭酒”“至宝特质三鞭酒”商品知名度相关,虽然该部分证据能反映其相关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反映出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请求保护的争议名称已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在市场上存在多个争议名称商品的情况下,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争议名称已与其建立起特定联系、具备显著特征、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证据。
盐城中院据此认定张裕公司、中亚至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记者: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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