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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花椒”什么“味”?专家来细“品”

发布时间:2022-01-06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摘要:连日来,“青花椒”商标维权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先是有媒体报道四川多家餐饮店因店名中含有“青花椒”字样被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接着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出面致歉并表示将撤回全部诉讼。

  连日来,“青花椒”商标维权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先是有媒体报道四川多家餐饮店因店名中含有“青花椒”字样被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接着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出面致歉并表示将撤回全部诉讼。

  该事件虽然暂时告一段落,但其引发的商标法律问题仍值得关注。12月27日,本报记者采访了多位知识产权专家,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青花椒”能否作为商标注册?

  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检索发现,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第12046607号、第17320763号、第23986528号等多件“青花椒”或包含“青花椒”字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饭店、餐厅等服务及餐巾纸、餐具等商品上,相关商标最早申请于2013年1月15日。

  “青花椒”在花椒(调味品)等部分商品类别通常无法被核准注册。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莲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青花椒”能否作为商标获准注册,主要涉及到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如果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且没有在先权利等障碍,法律并不禁止;如果申请注册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后使得申请标志产生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则仍有机会获得商标注册。”王莲峰补充道。

  “青花椒是一种植物及其种子以及由其制成的调味品的名称,故‘青花椒’用于指代调味品属于通用名称,处于公有领域,一般情形下因其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调味品类商品上。”王莲峰表示。

  “青花椒”在部分服务类别可以被核准注册。“某件标志只有具有显著性才能获得商标注册,而所谓‘显著性’,可以理解为某件标志的含义与某类商品或服务的含义之间的远近疏离关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指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描述性标志或通用名称经市场使用具有显著特征的,仍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就“青花椒”而言,其不是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作为一种川菜的调味品名称也难以构成餐饮服务的主要原料。对于“青花椒”是否“仅直接”表示了餐饮服务的其他特点,具有一定的弹性和主观性,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综合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商标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杨静安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商标审查过程中要结合具体商品或服务判断,与指定使用在调味品上明显不具备显著性不同,“青花椒”指定使用在餐饮服务上,可以认为具备了显著性要求,在审查环节给予注册是无可厚非的。

  “青花椒”商标保护范围多大?

  “青花椒”商标在餐饮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后,权利人应如何依法维权?这一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边界又在哪里?在“青花椒”商标维权事件中,这些问题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与热议。

  商标权利人维权要有法定边界。熊文聪表示,被诉侵权人在餐饮服务上使用“青花椒”标志,是属于描述性合理使用还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进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在个案中综合涉案标志的字体形态及近似程度、是否突出性使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等因素充分全面地考量。

  “在显著性问题上,商标授权环节只解决某件商标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显著性要求。而在维权过程中,商标显著性则有‘强弱’之分,而且商标专用权保护边界的大小应当由显著性‘强弱’等因素来决定。”在杨静安看来,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在维权过程中理应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而如果具有“弱”显著性的商标的保护范围过大,就容易侵入公有领域进而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对相关词汇的正当商业表达。同时,具有“弱”显著性的商标被进一步淡化的风险比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要大。申请注册此类具有“弱”显著性的商标的市场主体,需要预判到这样的潜在法律风险,并承担由此带来法律保护效果不足的不利后果。

  商标权利人应当依法维权。杨静安认为,即便“青花椒”能够在餐饮服务类别上获准商标注册,但其显著性较弱,如果其他经营者在餐饮服务中是在“调味品”含义上使用“青花椒”字样,用于描述其菜品的固有特点,则不应当认定为侵权。商标法中的诸多条文规定已经为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和正当使用某标志的自由空间划出了一条较为清晰的界线。

  “如果已经获准注册为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没有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商标权人可以依法维权,但要注意权利行使的边界。因为商标专用权不是符号垄断权,当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正当使用某标志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王莲峰表示,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某标志的情形,包括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或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他人在原使用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其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投入市场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者:杨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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