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猴姑”商标侵权案,终审有果
摘要: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沣食品有限公司及新泰市盈彩万佳购物中心关于“猴姑”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高院经审理认定广沣公司与盈彩万佳购物中心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审结了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公司)与湖北广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广沣公司)及新泰市盈彩万佳购物中心(下称盈彩万佳购物中心)关于“猴姑”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高院经审理认定广沣公司与盈彩万佳购物中心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盈彩万佳购物中心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广沣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有业内人士表示,企业在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中都要重视维持商标的显著性。在注册商标时,应注意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将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的标识作为商标注册,而是应该选择原创性和辨识度更高的标识。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要注意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将商标作为描述性词汇或通用名称使用,应该强调其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增加其显著性。
“猴菇”引发侵权纠纷
据了解,江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饮料的生产及销售、药品的生产等。江中公司享有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及第15233214号“猴姑及图”商标(下称“猴姑”系列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
盈彩万佳购物中心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熟食等;广沣公司成立于2016年,经营范围为饼干、糖果制品、粮油制品、速冻食品、农副产品生产及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江中公司称,由广沣公司生产销售、盈彩万佳购物中心销售的“广沣猴菇饼干”涉嫌侵犯其“猴姑”系列商标。于是,江中公司将两公司起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泰安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猴姑”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广沣公司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盈彩万佳购物中心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是“猴菇”而非“猴姑”。“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菇’是毛笔字体,而第13019935号商标的字体并非毛笔字体,两者字型不同;第15233214号商标包括猴子图形,而被诉商标不包括猴子图形。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猴菇’系猴头菇的简称,为菌类产品的通用名称,被控产品中确实含有猴头菇原料,‘猴菇’系标明产品的质量特点,而非指出其产品来源,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而‘猴姑’是江中公司独创的词汇,‘猴菇’与‘猴姑’仅读音相同,在汉语文字表达上并无共同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解。”广沣公司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春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法院判决被告侵权
泰安中院在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广沣公司、盈彩万佳购物中心是否侵犯了江中公司享有的“猴姑”系列商标专用权。
泰安中院认为,广沣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上标注的毛笔书写体“猴菇”,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猴菇饼干,与江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将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江中公司的“猴姑”系列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毛笔字字形、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
盈彩万家购物中心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由于盈彩万家购物中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泰安中院作出前述判决。广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虽然猴菇和猴头菇指代同一种菌类,且猴菇为一种菌类的通用名称,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猴菇菌类商品,而是含有猴菇成份的酥性饼干,广沣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猴菇”文字,主观上具有指引消费者关注的意图,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文字与江中公司“猴姑”系列商标进行比较,字形、含义虽有不同,但均使用在同类饼干商品上,且两者文字读音相同,字形、字体相近,结合涉案“猴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可以认定广沣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猴姑”商标近似的文字,具有攀附涉案“猴姑”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山东高院驳回了广沣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报记者就该案联系采访了江中公司诉讼代理人,对方拒绝了此次采访。
对于该案判决,陈春光表示,该案中“猴姑”和“猴头菇”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具有争议,若二者存在对应关系,应该撤销“猴姑”系列商标;若二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那么不能认定“猴菇”侵犯“猴姑”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其将考虑申请再审。
重视维持商标显著性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主任林蔚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对于“猴姑”系列商标是否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这一争议作出了认定。一直以来,“猴姑”系列商标因其读音与字形与其产品的原材料“猴头菇”过于相似而存在显著性上的争议。而在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江中公司“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这表明,即使“猴姑”系列商标与原材料存在较高的联系,但通过江中公司长期的使用与合理的标注方式,“猴姑”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已经得到了提高,具有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
罗思中国商标业务负责人崔红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权利人而言,如果企业的商标本身具有暗示原料特点的属性,则其固有显著性较弱,那么需要注意搜集和保留知名度证据,并且在积极维权的同时做好防御,做到在企业的权利基础被质疑、攻击时能有效维持商标的注册。同时,要通过有效的维权策略,避免商标被同业竞争者大量使用而通用化。另外,做好公众引导工作,通过广告等方式积极向公众传达品牌归属信息。
“对于同业竞争者而言,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越来越完善的情况下,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搭便车,不要使用和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对于他人品牌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面临侵权风险,应提前做好调研、咨询工作,避免日后面临侵权赔偿责任。”崔红表示。
在林蔚看来,企业应该注意商标的全面布局。在商品类别上,不仅要考虑当下涉及的商品类别,还需要关注近似产品以及将来可能涉及的产品类别。在地域上,不仅应该在国内全面注册相关的商标,还需要针对将来可能进入的海外市场提前进行商标布局,防止商标被他国企业抢注。此外,企业应该更积极主动地应对可能出现的商标纠纷。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知识产权常规维护机制,密切关注近似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主动提出异议;主动检索市场上是否出现仿冒产品;对于已经发现的侵权行为要及时进行证据保全等。缺乏条件的企业也可以定期进行知识产权清理,提前预防纠纷的发生。(作者: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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