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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涉嫌假冒“飞科”产品,一审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20-04-09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商贸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作出一审判决。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下称石景山法院)对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科公司)诉北京某商贸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飞科公司商标权,判令其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飞科公司诉称,其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飞科公司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字样的剃须刀一只,涉案剃须刀上使用“FLYCO飞科”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飞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辩称,剃须刀不是其所销售,当时实际经营人另有其人,后因该经营者经营不善才将店铺收回。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飞科公司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而依据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法院认定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石景山法院一审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8万元。

    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作者:韩阳、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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