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M”与“3LM”之争见分晓
摘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多份判决显示,江苏省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的多件“3LM”商标,被认定与3M公司的多件“3M”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被撤销。
提及美国3M公司,大多数人所熟知的是该公司疫情期间热销的防护口罩产品。实际上,作为一家以制造砂纸、砂布等矿务及制造业产品起家的企业,3M公司目前已开发出近7万种产品,涵盖家庭用品、医疗产品及运输、建筑、商业、教育、通信等领域。围绕着砂纸、研磨剂等商品上的一件“3LM”商标,3M公司与江苏省一家主营五金磨具产品的企业产生了多起纷争。
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的多份判决显示,江苏省丹阳市天宇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下称丹阳天宇公司)的多件“3LM”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被认定与3M公司的多件“3M”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被撤销。
一字之差招致纷争
据了解,丹阳天宇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多件以“3LM”为标识的诉争商标注册申请,后于2015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砂纸、研磨剂、油漆、小五金器具、化妆品等多个商品类别上。
2017年,3M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3M”系列商标先于诉争商标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诉争商标“3LM”与引证商标“3M”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已有在先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3M公司的“3M”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有案外第三人类似商标被认定与3M公司的“3M”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3M公司的引证商标“3M”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3M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抄袭;此外,“3M”是3M公司长期使用的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完整包含3M公司的商号,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丹阳天宇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M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与其发展历史状况相关,不能证明其“3M”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的状态,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3M公司的商号不近似,其核定使用商品与3M公司实际经营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侵犯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3LM”与引证商标“3M”在文字组合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3M”的复制、摹仿或抄袭,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也不致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3LM”与3M公司的商号“3M”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商评委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记者了解到,丹阳天宇公司在砂纸、研磨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一件诉争商标“3LM”获得初步审定后,3M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了异议申请,主张该商标与其“3M”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抄袭,而且损害了其对“3M”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经过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程序,3M公司的主张均未能获得支持,原商评委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能否共存得以厘清
3M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认读、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述商标无特定含义,故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3LM”与3M公司的商号“3M”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M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产品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和外观上相似程度较高,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二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3M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3M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3M公司的在先商号权;3M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丹阳天宇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3M公司关于丹阳天宇公司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就3M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记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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