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饿了么”,微店被追责
摘要:因发现邓某开设的微店陈列着一堆使用“饿了么”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饿了么”平台的所有权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因发现邓某开设的微店陈列着一堆使用“饿了么”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饿了么”平台的所有权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拉扎斯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以“饿了么”胜诉告终。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邓某和被上诉人拉扎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要求邓某赔偿拉扎斯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余元。
发现同名微店
拉扎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打造了“饿了么”平台并注册了“饿了么”等商标。2017年3月,邓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迅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拉扎斯公司授权蓝迅公司使用“饿了么”品牌在相应地区经营“饿了么”旗下网上订餐和配送服务,合作期限1年。该协议还约定蓝迅公司下属骑手需满足规定的着装标准,骑手物资必须从饿了么官方途径购买。
但是在购买骑手物资的过程中,邓某认为拉扎斯公司供货太少且太贵,于是他就通过其他渠道购买,由于价格实惠,邓某还推荐给其他城市代理商,久而久之,生意越做越大,其他代理商都来找邓某购买,邓某就开设了名为“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微店。
2018年6月,拉扎斯公司发现涉案微店销售使用拉扎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头盔、餐箱、冲锋衣等商品。拉扎斯公司认为,邓某的上述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且该行为还构成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邓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注销其在“微店”APP上开设的“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同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6万元。
邓某辩称,由于拉扎斯公司并没有提供物资给代理商,既不利于代理商扩大经营,也限制了拉扎斯公司自身规模的发展。自己的行为满足了代理商的实际需求,也扩大了“饿了么”代理平台的影响力,更促进自己代理注册骑手的扩展,故其行为不仅未对拉扎斯公司造成损失,反而给拉扎斯公司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利益,都是为了把“饿了么”做得更好。
一审认定侵权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包括被告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网店名称、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
关于被告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网店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的网店名称,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饿了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拉扎斯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原告的骑手装备上使用的统一装潢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头盔、餐箱、腰包及冲锋衣、雨衣等服装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前述骑手装备系相同商品,其上所使用的装潢亦完全相同,相关公众看到上述商品,会误认为其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商品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侵权商品,其生产者生产该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被告作为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直接调整的行为,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指出,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被告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邓某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73万元,驳回拉扎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终审维持原判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邓某上诉称,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符合客观需要,对拉扎斯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给拉扎斯公司造成不利影响,还扩大了“饿了么”平台的影响力,请求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拉扎斯公司辩称,邓某已经认可其侵权行为成立,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邓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错误,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开设的微店使用“饿店(饿了么物资专营)”名称的行为,侵犯了拉扎斯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邓某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属于擅自使用拉扎斯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商品,邓某作为该部分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明知该部分商品未经拉扎斯公司授权生产,仍购入后大量销售,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与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虽然拉扎斯公司因邓某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邓某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但一审法院在已查明邓某开设的微店中“饿了么”相应商品的销售额共计120余万元,其中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78万余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拉扎斯公司商标、商品装潢的知名度、邓某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利润、邓某的侵权主观故意等因素,判决邓某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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