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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书帮”引纠纷两被告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9-06-13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北京书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书扬公司)诉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下称新青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大禹公司)、北京华夏腾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余元。 

  书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依法享有第19360850号“拆书帮book”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16类、第41类。新青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由大禹公司编写的涉案图书,并将“拆书帮”作为图书名称在封面上突出使用,华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图书,上述行为均侵犯了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否认侵权,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涉案图书上使用“拆书帮”字样非商标性使用,两者“拆书帮”的含义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书扬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包含简体汉字“拆书帮”,且“拆书帮”非固有词汇,具有显著性。大禹公司作为编写者、新青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性使用。此外,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辩称涉案图书系合法出版、“拆书帮”含义与书扬公司不同等抗辩亦非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合法理由。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已提起上诉。点评

  商标的显著性使商标便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特性。当商标明显不属于固有词汇时,社会公众并不能直接认知与识别,只有在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时,才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该案中,涉案商标既非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简单的属性描述,在经过长期使用后获得了一定的显著性,二被告在其共同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中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拆书帮”作为书名的组成部分,并在图书封面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并非就图书内容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作者:一点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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