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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商标侵权案一审有果

发布时间:2019-02-14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法宝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宝”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百事通公司与法宝网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和10万元等。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英华公司)起诉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事通公司)、上海法宝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法宝网公司)“法宝”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百事通公司与法宝网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和10万元等。目前,二被告均已提起上诉。

  北大英华公司诉称,其为注册商标“法宝”的商标权人。二被告的经营模式和主营业务与北大英华公司相同,双方服务对象存在大范围交集,在多款手机应用软件、微信公众号、微博帐号名称中突出使用“法宝”字样,涉嫌侵犯了北大英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否认侵权,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使用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亦不相同也不类似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法宝”为既有名词,但因“家庭”等主要为日常生活用语,不体现显著性,将“法宝”文字与前之相结合用于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名称,显著性即由“法宝”文字所体现。此外,虽然“沃”等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但将之与“法宝”文字同时使用时,亦不能否定“法宝”作为名称使用时能体现其显著性。故二被告微博账号、微信公众号的“法宝”名称与北大英华公司的“法宝”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家庭法宝”“沃法宝”等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据此,法院认为,二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涉案商标显著性的体现是判断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当涉案商标为既有名词时,其在与日常生活用语结合使用时仍可以体现显著性;即使其与非常用语词汇结合使用,亦不能完全否定其显著性。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经营模式从线下转移到线上,在互联网环境之下,判断相同或近似服务时,不能因被诉侵权公司在互联网中开展经营即简单认定其仅从事信息传送、网络技术等业务,还需要结合其具体对应的服务内容、开展的业务本质来综合判断。(作者:司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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