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驳虎”遇上“唐伯虎”,引发一场商标战
摘要: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天盈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20777782号“唐驳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分别与第4452404号“唐伯虎tangbohu”商标及第17773440号“唐伯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唐寅,字伯虎。雅资疏朗,任逸不羁。作为江南四大才子之一,唐伯虎的轶事被演绎成了很多部影视作品,“唐伯虎”三字亦备受商标申请人的青睐,中国商标网上目前便显示有150余件包含“唐伯虎”字样的商标。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天盈九州公司)欲将旗下凤凰新闻客户端主笔唐毓瑨的笔名“唐驳虎”申请注册为商标,却遭遇在先申请注册的相关“唐伯虎”商标而注册遭驳。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天盈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第20777782号“唐驳虎”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分别与第4452404号“唐伯虎tangbohu”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7773440号“唐伯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所作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遭遇在先近似商标注册受阻
记者了解到,唐毓瑨自2007年进入凤凰网工作,2013年被调到凤凰新闻客户端团队,凭借精准、严密、快速的技术流分析风格,“唐驳虎”迅速走红,被称为“新闻极客”。2016年7月26日,天盈九州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USB闪存盘、平板电脑、电子图书阅读器、智能手机、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天盈九州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中国商标网显示,引证商标一由浙江省台州市自然人梁某于2005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手提电话、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第9类商品上,2013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浙江省温州市自然人陈某;引证商标二由湖南省株洲唐伯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
2018年2月8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文字“唐驳虎”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唐伯虎”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方面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天盈九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据此,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唐驳虎”是凤凰新闻客户端主笔的笔名,经过其及天盈九州公司运营的“凤凰网”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与天盈九州公司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天盈九州公司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案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据此请求暂缓中止审理该案。
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终审被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唐驳虎”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唐伯虎tangbohu”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唐伯虎”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顺序、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时尤其是呼叫时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依法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天盈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唐驳虎”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唐伯虎”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唐伯虎”及拼音“tangbohu”构成,以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汉字在商标中的识别度较拼音高,而且引证商标一的拼音是引证商标一汉字的读音,将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顺序、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度较高,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天盈九州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分开来;而且引证商标一现仍为有效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天盈九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记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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