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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乐队名称被申请为商标招致纠纷,历时6年见分晓

发布时间:2017-12-11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 Led Zeppelin ”乐队,喜欢重金属音乐的人并不陌生。然而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与该乐队名称仅有一个字母之差的一件商标,该乐队的出版发行方英国超宣磁带有限公司与中国福建省自然人何某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的商标权属争夺。

  提及英国“Led Zeppelin(齐柏林飞船)”乐队,喜欢重金属音乐的人并不陌生。自1969年开始,该乐队曾推出过4张以“Led Zeppelin”命名的专辑。然而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与该乐队名称仅有一个字母之差的一件商标,该乐队的出版发行方英国超宣磁带有限公司(下称超宣公司)与中国福建省自然人何某展开了一场长达6年的商标权属争夺。

  近日,双方纠纷终见分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于2017年11月9日针对超宣公司就第8631875号“LED ZEPPLI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何某于2010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2011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诉争商标法定异议期内将满之际,超宣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何某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据中国商标网显示,除该案诉争商标外,何某还申请注册有第10286869号“金属公社”商标、第10927464号“贺瑞斯”商标等10余件涉及他人乐团名称、名人姓名、著名社团名称的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超宣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超宣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

  2014年3月24日,商评委作出复审裁定认为,超宣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注册,但并未充分举证。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超宣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行为会扰乱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超宣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该案诉争商标外,何某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涉及他人乐团名称、名人姓名、著名社团名称的商标。何某未出庭应诉,且未就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通过在案证据可以推定何某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及该案诉争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违反了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孟爱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案主要涉及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该条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主要是规制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其认定不涉及侵犯他人在先民事权益的评价,并非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条款而存在。虽然该条款明确适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的无效案件,但考虑到商标注册流程的连续性、行政成本及行政效率性,而且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是更有效制止不诚信、不正当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实务中很多案件也都在异议案件中引用该条款,将其作为不予核准诉争商标注册的法律依据。

  该案中,鉴于申请人何某除该案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涉及他人乐队名称、著名社团名称、名人姓名的商标,且其未就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法院据此判定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刘知函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其保护范围由已经注册的商标扩大到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这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本意,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商标是否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则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在个案中,法院一般采取事实推定的判断方式,只要商标申请人存在批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且商标申请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便会推定其具有明显恶意,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欺骗性或者不正当性。而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上述判断比较主观化,容易受裁判者个人和政策等其他外在因素影响,进而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笔者认为,判断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是否存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时,可以从商标申请人是否存在批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存在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论证过程充分客观化,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与裁判尺度,进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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