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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影视剧截图不能想用就用……

发布时间:2024-02-06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商家利用热播影视剧截图开展商业宣传活动,从侧面反映了影视剧截图蕴含着可观的经济利益。对此,不仅应当重视维护影视剧权利人在传统市场的利益,还应认识到权利人对影视剧衍生市场也享有开发利益。

  前不久,电视剧《繁花》热播,但市场上有部分商家与经营主体未经权利人授权,擅自利用剧名、角色称谓、台词等元素开展商业营销推广活动,其中亦不乏使用《繁花》的影视剧截图,在互联网和线下实体店铺宣传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对于上述行为是否侵犯《繁花》权利人的版权,笔者从影视剧截图的作品属性入手,分析利用影视剧截图的商业宣传行为能否构成合理使用。

  影视剧截图,是指从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正片中截取的静态单帧画面。对于影视剧截图的作品属性,司法实践中存在“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不同认定思路。在新丽电视公司诉胜基公司、天猫公司案中,胜基公司在天猫网店的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了4张含有《小丈夫》电视剧画面的图片及剧照,法院认为影视剧截图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仍属于摄影作品。而在上海剧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107幅电视剧《宸汐缘》的截图被用于喜马拉雅App中被控侵权音频的封面插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影视剧截图是从影视剧正片整体中分离出来的一部分,属于视听作品。由此可见,影视剧截图的作品属性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基于影视剧截图与影视剧本身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应认定截图为视听作品。
  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影视剧截图用于在互联网平台上宣传商品和服务,可能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将截图打印并张贴于线下实体店铺,则可能构成对权利人复制权的侵犯。例如,在新丽公司与连云港万达公司、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万达公司擅自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我的前半生》海报、影视剧截图营销其经营的产品,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有观点认为,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繁花》的讨论热度,从而可能增加影视剧的受众群体和播放量。而且,上述商家的行业范围一般集中在住宿业、餐饮业、零售业等,不会造成对《繁花》影视剧市场的损害,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能以“合理使用”为由抗辩。要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使用行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认定合理使用时,“使用行为对于涉案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一因素往往不利于将利用影视剧截图的商业宣传行为认定为合理使用。在城堡摇滚娱乐诉卡罗尔出版集团案中,被告出版了一本关于影视剧作品《宋飞正传》中场景和事件的问答测试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测试书降低了《宋飞正传》剧集的盈利能力,反而增加了剧集的受众。但是,在判断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作品《宋飞正传》的合理使用时,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潜在市场要素的审查中指出,判断合理使用需考虑被告的行为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潜在市场”是指原作品的作者通常会开发或许可他人开发的衍生市场。由于被告的测试书内容完全借用了《宋飞正传》的素材,很可能会填补影视剧制片者通常会开发的市场份额,即便《宋飞正传》的权利人尚无开发衍生作品的规划,但法院认为被告的测试书危害了原告潜在可利用的市场,因此不能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
  类似地,对于商家未经许可使用《繁花》影视剧截图宣传商品和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可以借助使用行为对原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加以判断。尽管上述使用行为对《繁花》影视剧的热度提升确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应注意到,商家利用影视剧截图进行商业宣传时,吸引到的消费者仍可能是由影视剧的观众转化而来的。知名影视剧往往具有较强的品牌效应,其权利人可以借助影视剧知名度和影响力,开发与角色、场景、道具、标识相关的衍生品,或授权与其他商家联名,借此充分发挥影视剧的商业价值。如果部分商家使用影视剧截图进行商业宣传,这种行为将不可避免地缩减原作品《繁花》权利人本可以开发利用的市场份额。鉴于此,应当认为上述商业性行为会对影视剧《繁花》的潜在市场产生竞争关系或替代效果,不构成合理使用。
  商家利用热播影视剧截图开展商业宣传活动,从侧面反映了影视剧截图蕴含着可观的经济利益。对此,不仅应当重视维护影视剧权利人在传统市场的利益,还应认识到权利人对影视剧衍生市场也享有开发利益。认定合理使用应同时评析使用行为对传统市场和衍生市场的影响,这有利于影视剧版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平衡,从而助力影视剧相关文化产业的繁荣。(程艳旸 阮开欣 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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