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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白兔拒绝马大姐“近似”

发布时间:2019-09-29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燕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园公司)诉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贝尔公司)、河北燕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燕源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马大姐牌”话梅糖商品上使用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或“天山牌”奶油话梅糖商品相近似的装潢,并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5万元。

  对此,有专家表示经营者对在先享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予以适当避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廓清包装装潢与商标和外观设计保护在内涵外延上的关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保护亦要做必要考虑。

  包装装潢引发纠纷

  据了解,冠生园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创立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冠生园公司是“话”商标、“天山”等商标的所有者。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包括两种:一是枕式包装,即整个包装形似枕头,玻璃糖纸两侧对折后封口;另一是扭结式包装,即玻璃糖纸两侧呈扭结式旋转。上述两种糖纸包装所采用的材质均为玻璃纸,该材质本身虽没有特殊性,但将玻璃纸用于包装话梅糖系冠生园公司首创。

  康贝尔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马某学,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糖果等。马某学系北京京源马大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马大姐公司)和燕源公司的股东。

  2015年冠生园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马大姐话梅糖与其包装近似,以康贝尔公司、燕源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马大姐牌”话梅糖商品上使用与冠生园话梅糖枕式、扭结式商品的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目前市面上糖果的包装形式主要包括枕式、扭结式两种,都是通过机器进行包装,玻璃纸也在市面上广泛流通,且率先将玻璃纸用于包装话梅糖的并非冠生园公司,故冠生园话梅糖包装、装潢不具有独特性。此外,燕源公司系马大姐话梅糖的生产商,康贝尔公司仅是销售商,马大姐话梅糖的包装和装潢均由康贝尔公司自行设计,于2003年开始使用,与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和装潢不构成近似,且标有显著的“马大姐”商标,商品来源信息显著突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康贝尔公司生产的话梅糖采用了传统的包装设计方式,并与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区分,不会与同类产品造成混淆。冠生园话梅糖糖纸的材质及枕式、扭结式形状,为众多糖果食品所采用,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不应认定其具有特有性。从整体来讲,原被告双方生产的话梅糖产品在结构布局、文字图案设计、位置排列等显著特征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50余万

  冠生园公司不服东城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冠生园公司上诉称,马大姐话梅糖的包装、装潢与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在整体风格、文字图案设计、位置排列上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康贝尔公司的前身曾于2002年因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冠生园话梅糖近似包装、装潢的行为,被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此种情况下,两被告对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元素进行修改,并用自己的商标替代其商标,同时保留了其话梅糖包装、装潢的整体风格,由此可见两被告主观上存在攀附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故意。

  二被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糖果商品的装潢设计具有较大的创作空间,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冠生园话梅糖在先持续使用其特有装潢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康贝尔公司、燕源公司并未对原告在先装潢予以适当避让。此外,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涉案马大姐话梅糖上使用与原告话梅糖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马大姐话梅糖与冠生园话梅糖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综上,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马大姐牌”话梅糖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冠生园话梅糖商品的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2.5万元。

  适当避让防范风险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林蔚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看,评价擅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一般有如下要点:一为权利人商品系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特有,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是否与知名商品相结合,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了固定的认知,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二是将被告商品是否与前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进行比对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出发,如主要目标消费群体的注意力、分辨力等进行判断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为被控侵权人自身商标或者商品本身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必然得出其无需攀附他人的结论。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冠生园话梅糖包装、装潢是否具有独特性,是否属于业内的惯常设计,两者的设计相似。二审法院对于案件涉及的包装和装潢的认定给予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认为冠生园话梅糖包装为市场上众多糖果食品所采用,故包装材质、包装形状不具有特有性,但装潢的设计空间较大,两者的差异在消费者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仍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林蔚建议,经营者对在先享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关注法律风险,予以适当避让。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应当廓清包装装潢与商标和外观设计保护在内涵外延上的关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市场配置的有效性及自由竞争的保护亦要做必要考虑。(记者: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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