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盘“秒传”,平台担责吗?
摘要:网盘为用户的移动办公和生活娱乐带来了很多便利,然而网盘的一些附加功能,如“秒传”,却引起了不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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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盘服务涉及若干版权问题,那么,网盘“秒传”功能会涉及哪些版权问题?用户未经许可利用网盘“分享”功能传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文对此进行了深度分析。
网盘为用户的移动办公和生活娱乐带来了很多便利,然而网盘的一些附加功能,如“秒传”,却引起了不少争议。当用户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未经许可传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又会引出网盘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问题。
“秒传”的定性
当用户发出了将本地存储的文件上传至网盘存储的指令时,网盘系统将首先查找网盘空间中(不论是哪位用户账号对应的空间)是否存在与其名称、大小和类型完全相同的文件,如果没有,则网盘系统将会将该文件以常规手段上传至该用户的网盘空间;如果有,则网盘系统并不启动数据传输,而是直接在该用户的网盘空间中生成具有相同名称、大小和类型的文件信息(但并没有在不同用户的网盘空间之间发生实际数据传输)。后一种技术过程就被称为“秒传”。
在发生实际数据传输的上传模式中,显然发生了复制行为,只是该行为的实施者是用户,网盘系统只是消极被动地回应用户的指令,以通常方式完成上传的技术步骤,因此不能认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复制行为。对于“秒传”,并不存在对作品的复制。首先,既然没有发生实际的数据传输,作品就没有通过上传被固定到网盘服务器中形成复制件。其次,在服务器端,网盘系统也没有从一位用户账号对应的网盘空间将作品拷贝至另一用户账号对应的网盘空间,即没有形成新的复制件。换言之,在“秒传”模式下,对于作品的同一数字文件而言,网盘服务器中只有一份复制件。
“秒传”表面看来似乎形成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也就是从网盘服务器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实则与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能够从网盘服务器中获取该作品的用户,都在本地存储器中存储了相同作品,发出过将该作品上传至其网盘空间的指令,而且都是从自己账号所指向的网盘空间中获取文件。不符合该条件的其他用户不可能直接从自己的网盘空间中获取该文件。“秒传”与发生实际数据传输的上传过程相比,除了利用的技术手段有所区别之外,行为的目的和结果完全相同,都属于特定用户自行将作品上传至网盘供日后调取,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区别。提供“秒传”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会因此而承担与向用户提供实际数据传输的上传功能所不同的法律责任。
现实中还存在另一种形式的“秒传”,即从网站到该用户网盘的“秒传”,又称“离线下载”。它是指某网站中存储了供用户下载的特定文件,用户原本可以利用网盘的普通下载功能,将其通过数据传输的方式存储至自己的网盘空间。现在网盘则在发现该网盘系统中已经存储了名称、大小和类型完全相同的文件时,直接在该用户网盘中出现相同文件的信息。对于此种“秒传”而言,只要在其他网站中存储的文件原本就可以被下载,则其与第一种“秒传”相比,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首先,没有发生对作品的复制。其次,能够从网盘中获取该特定文件的用户,本来就可以先下载相同文件先至其网盘空间。不符合该条件的其他用户不可能直接从网盘空间中获取该文件。因此第二种“秒传”的后果与第一种“秒传”相同,都是用户将作品保存至其网盘空间的消极工具,在法律上不应有不同的评价。
“通知和移除”适用有条件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盘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因此当权利人发现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盘空间中存储并分享了作品,网盘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从网盘中移除该侵权作品,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对“信息存储空间”,应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体系进行判断。“信息存储空间”本质上是“信息存储和分享空间”,用户向其中上传相关内容的目的就是与他人分享,也就是向公众传播。而对网盘而言,“分享”是一项附加功能,并不是网盘赖以存在的基础,也不是相当比例的用户使用网盘的目的。如果用户仅仅将内容上传至网盘存储,并不与他人分享,则网盘就是用户的远程硬盘,属于该用户的私密空间。即使用户未经许可上传并下载作品供自己使用,也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用户仅将作品与自己的家庭成员或者存在密切联系的少量朋友分享,则不属于向“公众”提供,也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这两种情况下均无间接侵权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没有针对间接侵权的“通知和移除”规则的适用余地。
如果用户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只要该用户停止分享,则该作品就从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回复到仅能为该用户所获得的私密状态。要求网盘服务提供者从物理上移除该用户网盘空间中的该作品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合理界定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前文的分析当然并不意味着网盘服务提供者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网盘的“分享”功能毕竟有可能被用户用于实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对网盘服务提供者仍然适用。此时应当从技术可行性和比例原则的角度考虑何为“必要措施”。
一方面,网盘的“分享”功能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且确实也被大量用户用于合法目的。笔者本人就经常利用网盘的“分享”功能,将难以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送或者通过微信分享的大文件,如笔者的讲座录音和视频分享给同事和朋友。因此不能将关闭网盘的“分享”功能视为“必要措施”,否则会严重违反比例原则。另一方面,基于一些热门作品,特别是完整的影视剧经常被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盘传播的现实,网盘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的法律和技术手段降低“分享”功能被滥用的可能性。例如,对于经权利人通知,网盘服务提供者核实某用户未经许可通过网盘向公众传播作品,就应当视其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侵权次数,在一定期间内对其暂停甚至永久取消“分享”功能,也就是将该用户的网盘空间变成纯粹的网络硬盘。再如,对于经权利人通知,已经被确定为权利人作品的文件,或者从文件名和长度等特征的自动分析明显属于完整的影视剧的文件,应当在技术上予以标记,限制所有用户进行“分享”。可以考虑让用户自行添加一定数量好友的网盘账号,且对修改的频率进行限制。对上述文件只允许用户向预设的好友网盘账号进行“分享”,也就是不再对上述文件生成可上传至任何网络论坛或传至微信群的分享链接或二维码,从而降低向公众传播的能力。
如果网盘行业对于限制滥用“分享”功能实施侵权的合理措施达成共识并严格实施,就能在满足用户合理需求与降低侵权风险之间达到平衡。这既需要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自律,也需要监管机构对规则进行设定,还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确定网盘服务提供者合理而可行的注意义务。(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王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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