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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杰:界定权利边界,厘清AI“文生图”著作权归属

发布时间:2024-02-28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能力已经达到令人惊叹的程度,且仍在快速提升之中。通过向人工智能系统发出文字提示,系统瞬间可以生成一张精美图片。这一现象引发了人们的追问:AI“文生图”是否构成作品?输入提示语的用户是否属于作者?回答这一问题,不能离开著作权法的体系逻辑。

  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能力已经达到令人惊叹的程度,且仍在快速提升之中。通过向人工智能系统发出文字提示,系统瞬间可以生成一张精美图片。这一现象引发了人们的追问:AI“文生图”是否构成作品?输入提示语的用户是否属于作者?回答这一问题,不能离开著作权法的体系逻辑。

  我国著作权法使用了“创作”一词来定义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换言之,认定作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创作行为。据此,“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从这些包含“作者”“创作”概念的条文出发,主持创作活动、规定创作主题、分派创作任务,都不是创作。法人被视为作者也要以自然人的创作为前提。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明确区分围绕创作展开的外围活动和创作活动本身,那些为内容形成提供灵感、建议甚至某些素材的行为并不是创作,创作只能是“直接产生表达的智力活动”。遵循这一原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以上述含义的“创作”作为作者认定要件,大陆法系特色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才能成立。作者之所以享有基于作品的人格权,根本理由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是作者的孩子”“作品是作者创作个性的体现”,与作者建立了可保护的人格联系。如果一个人的智力付出与最终表达之间相距遥远,并无多少对应关系,却能够主张作者身份,著作人格权制度的伦理基础即不复存在。

  著作权法有关权利归属的制度设计同样指向“创作是指直接产生表达的智力活动”之结论。著作权归属的原则是,有多少智力劳动转化为表达,就保护到哪里。以汇编作品为例,由于作者在表达上的贡献只限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因此其权利也仅及于这些选择和编排。如果智力劳动没有体现为表达,也就不存在享有著作权的可能。上文已经指出,有关法人作品、合作作品归属的规定,明确区分直接产生表达的创作与下达创作任务、提供创作建议。著作权法上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同样秉持这一原则,此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有关委托作品归属的规定同样以“创作/创作支持行为”的二元区分作为基础。现实中,委托人往往会向受托人提出创作要求,包括主题、类型、风格及作品应当具有的元素等,乃至在受托人完成初稿后反复提出修改意见,著作权法将权利(在无特约时)分配给受托人,原因就在于提出定制要求、修改建议并非创作,实际产生表达的智力活动才是。

  上述意义的“创作”概念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上“著作权/邻接权”体系框架的基石。无论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还是广播组织者,其被归于邻接权人之列的一个原因正是没有直接产生作品或者直接产生的内容在总体表达中占比偏小。正因如此,创作过程中,如果作品不是由智力活动直接产生,而是像录像那样由机器在内容生成上发挥主要作用,则操作者至多被归入传播者,无从享有作者之名。

  综上,对著作权法的体系观察,可以得出作者是创作者、创作是直接产生表达的智力活动、作品是创作行为的结果三项结论。司法实践亦更倾向于上述解释。在有关气球上悬挂摄像机所拍摄内容的著作权争议中,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如果当事人“对相机拍摄录制的画面完全无法预见,更不能选择,其并不能自行把握拍摄时机、选择和安排拍摄对象、角度、光线、色彩、明暗等各种拍摄元素”,即便事先对相机进行相应设置,具有一定人为因素介入,真正的拍摄录制环节未体现个性化表达,不宜认定所录制画面为作品。

  回到人工智能系统“文生图”的讨论,可以看出,是否能够将用户认定为“文生图”的作者,取决于用户的智力活动是否直接形成了图片内容。在“文生图”过程中,用户的智力活动是想出提示语,以供系统执行。然而,在描绘事物外观方面,文字往往是高度抽象的,一般不具有与图画的严格对应性。恰如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域外判决一再认定,根据一段文字与根据这段文字绘出的人物形象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既便用户不是一次选定,而是不断调整提示语或修改参数,让系统“创造”出一张符合其审美情趣的图片,用户的智力活动与最终图片呈现之间仍然相距甚远。通过多次输入提示语而“定稿”,类似于照相馆给出10张不同效果的照片,供本人挑选,挑选者并不能因亲自挑选而主张他是所选照片的作者。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输入提示语得到AI“文生图”的用户确立为作者。(作者:刘文杰,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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