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法益保护 保障公平竞争
摘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修订出台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将于今年8月1日正式施行。这并非一部全新的规范性文件,此次属于第二次修订,主要是为了与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相匹配。虽然属于适应性修订,但相较于先前的文本,《规定》有若干重要修改值得高度关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新修订出台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下称《规定》)将于今年8月1日正式施行。这并非一部全新的规范性文件,此次属于第二次修订,主要是为了与最新修订的反垄断法相匹配。虽然属于适应性修订,但相较于先前的文本,《规定》有若干重要修改值得高度关注。笔者试图从法益保护的平衡角度,来解读这一规定中部分新增内容。
虽然《规定》的新旧版本都强调,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落实到具体法益保护问题上,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执法,因涉及不同维度的法益,如何寻求二者之间合理的平衡,一直是一个难题。知识产权因其本质上的私权属性,对权利人的赋权越周延,权利人的法益保护就越强,至少在某些方面,就越有利于实现“为天才之火,添加利益之油”的立法政策目标。但任何权利都必然是有边界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如此。从反垄断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行为进行必要限制,本质上是对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外在约束和划界。这种外在的约束越严格,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其法益的内涵就越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上的这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是一对现实存在的矛盾。如何精确地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满足反垄断所要实现的市场有效竞争秩序的建构,构成这一规范性文件的主线。
此次修订中增加的若干新规定,鲜明地凸显了这一考虑。
在认定相关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新增加的第九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这里提到了在许可中收取“不公平的高价”,可能会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相关的知识产权许可的收费标准属于“不公平的高价”?第九条中列出了“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其中包括了“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及其他因素。这一新增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法益保护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对市场原则的遵循。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通过合理的许可收费,来收回其研发成本并获取正当收益,那么就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更不可能期待其会持续投入技术研发。就此而言,反垄断角度的“不公平的高价”的认定标准,需要尊重知识产权本身的法益保护逻辑。
在认定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时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采取的行为,包括:第十条规定的“拒绝许可”,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定交易”,第十二条规定的“搭售”,第十三条规定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差别待遇”,第十七条规定的“专利联营”,第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标准制定和实施达成相关垄断协议,第十九条规定的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的相关行为等。在先前的文本中,对于何谓“正当理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中存在不确定性。《规定》专门增加第二十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时候,可以考虑的因素有: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
这一新增加的条款具有重要价值。因为相关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从反垄断的视角来看,都具有某种似乎“显而易见”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但这些行为,从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又具有正常的权利行使行为的“外观”。因此,在认定相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的时候,就不能完全从反垄断的逻辑视角来认定,而是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正常实现,也因此,需要考虑相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只有超越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的正当逻辑,才可以认定相关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这也再次体现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法益保护基础性地位的尊重。当然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规定》的这种处理模式,似乎预示着一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指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举证证明其权利行使行为的正当性,否认相关的指控。
针对具体问题,《规定》增加了一个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对当事人私人自治的充分尊重。特别是其中提到的“善意谈判”的前置性要件,实际上就是约束当事人不得以诉诸司法作为手段,来达到变相压制其他经营者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善意”,其实与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联系,而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又紧密相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很多时候构成权利滥用。应该说,通过这一规定,《规定》把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与作为民法基础制度的权利滥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连接在一起,从而使得不同法律所要保护的不同法益有机衔接在一起。
应该说,新的《规定》在强调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宏观政策上的一致性的同时,在微观的具体制度层面,通过大量新增加的规定,进一步实现不同形态、不同维度的法益保护的精准再平衡。这种规则的制定思路值得赞赏,也期待在法律适用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文字: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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