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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行徽被指侵权 兰州银行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5-09-10
责任编辑:单玉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摘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兰州银行与弘岳广告公司并未侵犯涂某的著作权,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州银行),并启用新的银行行徽--外围为逆时针旋转的水纹图和中心图案为圆形方孔的图案组合。但是涂某发现,兰州银行的这一行徽与自己创作的“太极通宝”美术作品极为相似,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于是在2014年将兰州银行及该行徽的设计单位北京弘岳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弘岳广告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索赔200万元。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兰州银行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涂某经济损失55万元。

  

  兰州银行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兰州银行认为,早在2000年,他人就提交了一件与涂某作品非常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初步审定和公告,这一时间早于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发表时间,因此兰州银行的未侵权抗辩成立。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朝阳法院判决,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

  

  银行行徽被指侵权

  

  据悉,兰州银行前身为成立于1997年的兰州市商业银行。2008年,兰州市商业银行正式更名为兰州银行,并启用新的银行行徽LOGO图,该LOGO图是一个外围为逆时针旋转的水纹图和中心图案为圆形方孔的图案组合。该行徽由弘岳广告公司设计。此后,兰州银行在其官网、经营场所、营业网点,以及银行卡上开始使用上述行徽。随后,兰州银行对上述行徽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获准注册;2011年,兰州银行将上述行徽与兰州银行、BANK OF LANZHOU文字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在了第36类服务上。

  

  涂某表示,他于2002年独立创作了“太极通宝”美术作品,并于2002年在江西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同时他还将相关作品用于“张三丰”“张三丰太极神”等商标上,并于2004年起陆续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后来他发现,兰州银行在其各个经营场所、营业网点、网站、银行卡等产品上使用的兰州银行行徽LOGO,与他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太极通宝”美术作品极为近似,涉嫌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此外,兰州银行还将上述涉案行徽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涂某认为兰州银行在甘肃省多地设有分行,并且营业网点多达100个,每个网点、产品上都在使用上述涉案行徽,侵权范围十分广泛。因此涂某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兰州银行和弘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0万元,并就相关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实质相似

  

  对于涂某的指控,兰州银行则表示,涉案行徽是委托弘岳广告公司设计的,而且相关图案内容为弘岳广告公司独立创作设计,涂某的涉案作品及其注册的商标影响极小,知名度低,并且没有任何宣传和推广,兰州银行和弘岳广告公司在设计前难以接触到涂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此外,兰州银行还认为,涉案作品和涉案行徽均使用了公有领域常见的表达方式,产生近似是双方分别独立创作产生的巧合。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涂某于2004年将涉案作品与“张三丰”文字的组合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书,因为相关商标获得注册前要经过商标公告程序,并且在授予商标权后,相关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该商标的状况,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经于2004年公开发表。基于涂某在2004年已经通过注册为商标的形式将涉案作品予以公开发表,相关商标信息也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因此,兰州银行和弘岳广告公司在涉案行徽设计完成之前,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而且,涉案作品和涉案行徽均为外围为逆时针旋转的水纹图和中心图案为圆形方孔的图案组合,与构成实质性近似。

  

  北京朝阳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行徽为侵犯涂某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弘岳广告公司未经涂某许可设计并向兰州银行提供了涉案作品,兰州银行公司未经涂某许可将上述作品注册为商标并在其官网、经营场所、营业网点,以及银行卡上使用,两者共同侵犯了涂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于是一审法院判令兰州银行停止使用涉案行徽,并赔偿涂某经济损失55万元。

  

  提出新证二审改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兰州银行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兰州银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在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申请著作权登记和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有大量与其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其他作品存在,并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进行了商标注册。证据中包括第1394752号图形商标,该商标的申请人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申请日为1998年12月15日,初审公告日2000年2月7日。

  

  兰州银行认为,一审法院以“商标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从而认定兰州银行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缺乏合理性。涉案作品与“张三丰”商标欲查询必须以“张三丰”文字或者申请人名称进行搜索,兰州银行及弘岳广告公司不可能在设计行徽之前对其搜索并接触该商标。而且,商标在仅注册、公告而并未使用的情况下,公众接触识别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涂某没有证据证明在兰州银行设计并使用涉案行徽前,实际使用了含有涉案作品的商标。此外,涉案作品独创性较低,且与涉案行徽均应用公有领域常见表达方式,近似是分别独立创作产生的巧合,国内多家银行标识具有近似的钱币和水波璇造型。而且在涂某创作涉案作品之前,已经有大量相近似的图形被注册为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兰州银行举证的第1394752号商标与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涉案行徽均为外围为逆时针旋转的水纹图和中心图案为圆形方孔的图案组合,组合方式相同,而且三者在外围旋转水纹的方向和内在方孔的位置上完全相同。第1394752号商标与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涉案行徽的不同之处在于中间的方孔图案是接近于正方形的长方形,且摆放角度与另两图形中方孔的角度相差45°,但上述细微差别并不影响第1394752号商标与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涉案行徽独创性部分高度近似的认定。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394752号商标、涂某主张权利的图形与涉案行徽构成实质性相似。第1394752号商标于2000年2月7日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并予公告,相关商标信息也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这一时间早于涂某主张权利图形的发表时间,因此兰州银行的未侵权抗辩成立。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兰州银行与弘岳广告公司并未侵犯涂某的著作权,判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本报记者 赵世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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