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协议只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考量因素
商标共存协议不能突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能作为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考量因素。如果商品相同或类似而且商标相同或近似程度较高,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即使有商标共存协议,也不应当准许申请商标注册。
“卡斯特”商标之争的启示
“合法来源”在认定侵犯商标权中的作用
近年来,许多商标权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提高,为保护自身商标品牌声誉、维护商品销售体系,同时出于实现最佳的维权效果等策略性考虑,往往选择对各地销售商提起侵权诉讼。
“违法使用”的商标不受在先使用制度保护
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并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由谁管辖?
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还是请求人对于其某一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利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确认请求?其管辖法院又应如何来确定?
如何理解与适用商标法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
2010年10月,财富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将“Opar”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汽车配件类商品上,招致克莱斯勒公司的异议,由此双方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商标权属纷争。
如何判定销售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因认为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核心电器经营部销售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商品,侵犯了其对第788582号“小天鹅”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将核心电器经营部诉至法院。
如何正确使用“在先使用”商标?
笔者认为,主张在先使用权的前提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从商标法产生的历史源头来看,商标保护的原始依据在于使用。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将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建立联系,并且不断强化这种联系的动态过程。脱离了实际使用,任何标识符号都不是真正的商标,也就没有商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