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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酒拒绝“顺喜郎”搭便车

发布时间:2021-01-12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四川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郎”酒因“酱香突出,醇厚净爽”而闻名,有人用“蜀中尽道多佳酿,更数郎酒回味长”来评价它。作为国内知名白酒,“郎”酒时常遭遇被他人搭便车等知识产权纠纷。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审结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下称郎酒公司)与泸州泸贡天康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泸贡天康公司)及北京京虹门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京虹门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四川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泸贡天康公司与京虹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郎酒公司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两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业内人士表示,该判决通过司法案例明确了标识包含单字注册商标的争议情形下,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具体商标侵权判定路径,同时也告诫相关企业应做好知识产权预警工作,密切关注市场动向,保存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顺喜郎”白酒引发纠纷

  2005年7月,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13年11月,原商标局对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郎酒公司在酒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

  泸贡天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京虹门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日用品。

  郎酒公司称,由泸贡天康公司生产、京虹门公司销售的“顺喜郎”白酒商品,涉嫌侵犯其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故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成都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泸贡天康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过京虹门公司宣传展出的侵权商品,也从未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京虹门公司所宣传展出的侵权商品。京虹门公司未经泸贡天康公司允许,假冒、盗用泸贡天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条形码在其宣传展出的侵权商品上使用。

  京虹门公司未发表意见。

  两审认定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白酒、酒,与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为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的“顺喜郎”图文标识或“顺喜郎”圆形标识均包含“郎”字,且“郎”字的字体、字形与第230457号商标的“郎”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特别是部分标识的“顺喜”二字较小、字体颜色也与“郎”字不同,而“郎”字居中且较大,更易被相关公众所注意,故相关公众在识别、判读、呼叫“顺喜郎”标识时会产生包含第230457号“郎”商标的联想,二者构成近似。考虑到“郎”牌白酒商品在白酒市场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在全国范围较高的市场销量,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顺喜郎”图文标识、“顺喜郎”圆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郎酒公司,至少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郎酒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或系“郎”牌白酒的系列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泸贡天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商品系他人盗用其企业信息生产,但其举示的网络投诉举报材料属于单方陈述,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制造商名称与其曾使用的企业名称一致,且扫描“顺喜郎·品V20鉴”“顺喜郎·特酿”瓶身背后的条形码亦显示上述商品来源于泸贡天康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泸贡天康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商品,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顺喜郎”图文标识以及“顺喜郎”圆形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京虹门公司在第97届、第99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及火爆好酒招商网上宣传、销售“顺喜郎”(42%vol、100ml)商品,亦侵犯了郎酒公司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泸贡天康公司与京虹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泸贡天康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京虹门公司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泸贡天康公司、京虹门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郎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泸贡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提早布局防患未然

  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主任林蔚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该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为相同商品,但涉案注册商标为单个文字商标“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的标识仅包含“郎”字。对于与此近似的情形,被诉商业标识是否构成对单个文字商标的侵权的问题,该案判决给出了较为明晰的判定规则:一是判断标识中的涉案单字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的差别大小,以及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注意到该标识中的涉案单字,从而使相关公众由该标识联想到涉案商标;二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全国市场的销量的判断。在综合以上两点的基础上,该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被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那么对于企业而言,应如何防范他人侵权,保障自身权益?

  林蔚建议,对于与郎酒公司相类似,享有权利的商标为单字商标或是其他易被包含于标识中的商标,在面对商标权保护时,除了应当尽可能地早发现他人意图通过视觉效果类似、突出显示等方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从而能够及时取证、尽早维权以外,还应当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注重保存能够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如驰名商标证书、能够证明广告投入的相关协议、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权威机构的品牌价值评估结果、商品取得的权威奖项等相关证据。

  同时,林蔚认为,企业如果想要避免出现他人未经允许假冒、盗用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条形码在侵权产品上而被误认为是侵权产品生产商的情形,应当密切关注市场中的产品动向,在发现有相关假冒、盗用行为时,先一步进行取证并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在被商标权利人主张权利时,无法提出对自己有利的结论性证据。此外,生产企业还应当尽可能地保存详尽的生产信息、销售信息,从而在被诉时,能够以所生产产品的完整信息来证明自己并未生产侵权产品,避免因无证可举而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作者: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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