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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鹦鹉”究竟孰“学舌”,再审改判予新机

发布时间:2020-12-16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因认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许可他人在国内使用第40540号“鹦鹉PARROT及图”商标侵犯了自己的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将北方同鑫公司诉至法院。

  因认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同鑫公司)许可他人在国内使用第40540号“鹦鹉PARROT及图”(下称“鹦鹉PARROT”)商标侵犯了自己的第119207号“鹦鹉YINGWU及图”(下称“鹦鹉YINGWU”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津鹦鹉公司)将北方同鑫公司诉至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的一纸判决宣告这起纠纷案尘埃落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定“鹦鹉PARROT”和“鹦鹉YINGWU”作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均在其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用权,而不应区分其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用于出口或者内销,故北方同鑫公司未侵犯天津鹦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天津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教授陶鑫良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是一个典型的具有历史遗留色彩的疑难案例,由于我国曾经存在外贸代理制之‘外销内销有别,内外各有商标’的特定历史背景,才会产生涉案两商标都得以注册并共存的历史现象。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与时俱进、依法处理的裁判理念。最高法院依据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定纷止争,即依法不再划分外销与内销,不再将‘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仅限缩于出口商品,依法也扩展至内销商品上,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作协议终止,双方争斗升级

  据了解,1952年,天津市乐器厂生产出我国自主制造的第一台手风琴。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获准注册 “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5类口琴、校音器、电子琴等商品上,主要用于出口天津市乐器厂生产的手风琴。1989年10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下称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2004年9月14日,转让给北方同鑫公司。2017年5月,该商标被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认定为“天津市重点培育的国际自主品牌”,该商标在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北方同鑫公司系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于2000年6月通过企业转制成立的企业。

  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获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5类手风琴、提琴等商品上。2004年9月14日,该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转让至天津鹦鹉公司名下。2008年5月,该商标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多年来,天津市乐器厂和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在上述两个“鹦鹉”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争议不断,直至2000年11月1日,历经将近十年的协调,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与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天津市乐器厂违反双方协议规定,擅自将涉案“鹦鹉PARROT ”商标转给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和天津隆兴集团公司出口手风琴使用,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将上述两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天津市乐器厂的违约行为,2003年2月28日和8月20日,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两次通知天津乐器厂终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天津鹦鹉公司以“鹦鹉PARROT”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三”申请,2012年7月,原商标局经审理后维持 “鹦鹉PARROT”商标继续有效。

  2016年4月6日,因天津鹦鹉公司的关联公司在未经北方同鑫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出口“鹦鹉PARROT”牌手风琴而被海关扣货,该事件以该关联公司向北方同鑫公司道歉并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结束。

  2017年1月13日,北方同鑫公司许可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森德公司)使用“鹦鹉PARROT”商标。2017年4月5日,天津鹦鹉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北方同鑫公司不得在国内自行销售及许可他人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天津森德公司不得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商标的手风琴,共同赔偿鹦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针对天津鹦鹉公司的指控,北方同鑫公司表示,其是“鹦鹉PARROT”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法律保护期内,有权依法自行使用销售并许可给他人使用该商标,有权利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权。

  引发公众混淆,认定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两个鹦鹉商标均属有效注册状态,是基于早期体制条件下形成的局面,即外贸企业注册“鹦鹉PARROT”商标供生产企业出口使用,生产企业在国内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在国内销售商品。两商标虽存在英文PARROT和拼音YINGWU的区别,但商标的主体鹦鹉图案和中文,以及整体构图完全相同,因此两商标属于极尽近似又极易混淆的标识。

  一审法院指出,北方同鑫公司作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公司的转制企业,对两个鹦鹉商标产生的历史背景、两个鹦鹉商标手风琴长期形成的销售地域格局有较深了解,对鹦鹉公司“鹦鹉YINGWU”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亦属明知。其所采取的开发国内市场方式即自行或许可他人国内销售必然触碰鹦鹉公司“鹦鹉YINGWU”商标权利界限,割断相关公众对“鹦鹉”商标与鹦鹉公司之间的唯一联系,形成市场出现若干家质量参差不齐的鹦鹉手风琴生产企业,并借用“鹦鹉YINGWU”商标知名度和鹦鹉公司良好信誉混淆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侵夺鹦鹉公司的市场份额,导致鹦鹉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北方同鑫公司自行或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的行为方式缺乏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北方同鑫公司在国内自行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手风琴的行为,侵犯了天津鹦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天津森德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北方同鑫公司停止在国内销售并停止许可他人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牌手风琴商品,天津森德公司赔偿天津鹦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北方同鑫公司上述天津森德公司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方同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天津高院)提起上诉。天津高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同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明确保护范围,驳回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84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中,天津鹦鹉公司和北方同鑫公司分别依法享有“鹦鹉YINGWU”和“鹦鹉PARROT”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而非“相同的商标”或“同一商标”的情况下,其各自的专用权范围仍然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而不应区分其所使用的商品是否用于出口或者内销。一审、二审法院将“鹦鹉PARROT”商标的专用权范围限缩于出口商品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指出,在相关法律障碍消除、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回复至圆满状态的情况下,再坚持对两个同时有效的注册商标人为地做出口与内销领域的划分,要求一方商标注册人继续承受已经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件,显然不符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法律要求,也与商标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天津鹦鹉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天津鹦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判决,北方同鑫公司董事长朱明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份判决使我们公司‘鹦鹉PARROT’这个有着将近50多年历史的老品牌重获生机,也使我们这家由我国最早成立的一批外贸企业之一改制而来的‘老’企业重获信心。我们的商标产生于我国商标法颁布之前的1962年,特殊的历史环境下,‘工贸双方注册同一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伴随着历史的变迁、法律的更迭,双方的纠纷从上世纪90年代起就不断产生,耗费了我们大量的财力与精力。而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从根本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维护了我们公司的合法权益。”

  记者就该案联系天津鹦鹉公司,该公司有关人士表示,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其不便对此发表评论。

  陶鑫良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该案纵向贯越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商标管理条例和1983年生效及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共四次修改的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在商标法施行前,商标管理条例规定诸如“鹦鹉PARROT”之类包含外国文字的注册商标,只能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而不能使用于内销商品。而1983年施行的商标法废止了商标管理条例,并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从而取消了上述限制性规定,同时规定“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鹦鹉PARROT”注册商标和“鹦鹉YINGWU”注册商标都得以继续续展。

  陶鑫良指出,因上述历史遗留原因,造成了在相同商品上同时存在“鹦鹉PARROT”与“鹦鹉YINGWU”两个十分近似的注册商标之客观情况,这容易造成商品品牌混淆并可能损及消费者利益。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商业经营中自觉践行诚实信用原则,努力区别并不断增大“鹦鹉YINGWU”注册商标与“鹦鹉PARROT”注册商标的品牌差异化,让消费者尽可能地减少混淆可能性。(记者:孙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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